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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海洋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王孝成、刘庆斌、陈勇、陈友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王孝成,刘庆斌,陈勇,陈友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民初163号原告:孙海洋,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第三师四十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宾(系原告孙海洋之父),住第三师四十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住所地新疆麦盖提县博塔依拉克镇。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喀什田丰农资有限公司巴楚县四十八团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第三师四十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斌,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八团东辉牧业养猪合作社工作人员,住第三师四十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勇,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八团机关工作人员,住第三师四十八团。被告:陈友礼,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八团国资公司工作人员,住第三师四十八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慕士塔格东路。负责人:昝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亮,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尔哈提·塔下吉,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海洋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以下简称四十五团)、王孝成、刘庆斌、陈勇、陈友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宾、朱玉杰,被告四十五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王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被告刘庆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勇、被告陈勇、被告陈友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宾、朱玉杰,被告四十五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被告刘庆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勇、被告陈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尔哈提·塔下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洋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1、医疗费213613.06元;2、护理费49668元;3、误工费61234.52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6、交通费7670元;7、住宿费5284元;8、残疾赔偿金611298.4元;9、后续治疗费2850元、10、鉴定费3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复印费168元,共计1075103.2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受被告刘庆斌雇佣为其结婚摄像。原告根据被告刘庆斌的安排,乘坐被告王孝成驾驶的车牌为新Q839**号现代汽车,从第三师四十八团到四十五团迎亲。当日9时许,车辆行驶到四十五团团部,原告因身体伸出汽车天窗外摄像,撞到被告四十五团非法设置的限高杆,导致头部受伤。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导致原告孙海洋颅脑损失遗留肢体偏瘫后遗症构成4级伤残,视力6级伤残,颅脑缺损10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孝成、刘庆斌、陈勇、陈友礼共同指定,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部分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1、医疗费213613.06元;2、护理费26924.4元;3、误工费114877.44元;4、营养费5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6、交通费7670元;7、住宿费5284元;8、残疾赔偿金665570.8元;9、后续治疗费2850元;10、鉴定费3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复印费168元,以上共计1084917.7元。被告四十五团辩称,原告孙海洋的确是撞到被告四十五团设置的限高杆上,导致头部受伤。被告四十五团是为了保护公路设施免遭损坏,根据相关规定在公路上设置限高杆,已做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是驾驶员与原告错误行为所致,被告四十五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孝成辩称,原告孙海洋是乘坐被告王孝成驾驶的汽车,原告将身体伸出汽车天窗外摄像,头部撞到被告四十五团设置的限高杆上而受伤。被告王孝成是为被告刘庆斌帮忙而开车,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王孝成无违法驾车的行为也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原告摄像时,擅自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汽车外,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自身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四十五团违法设限高杆,限高杆的高度只有2.2米,不符合法定要求,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四十五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孝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刘庆斌辩称,原告孙海洋是乘坐被告王孝成驾驶的汽车对被告刘庆斌的结婚车队进行摄像时,头部撞到被告四十五团设置的限高杆上而受伤。被告刘庆斌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刘庆斌提供摄影服务,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被告刘庆斌无过错,没有责任,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四十五团非法设置限高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有安全意识,原告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王孝成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庆斌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陈勇辩称,新Q839**号汽车属被告陈勇所有。被告陈勇当时与原告及被告刘庆斌均不认识。被告刘庆斌的亲戚向被告陈勇妻子借的汽车,被告王孝成驾驶婚车也是被告刘庆斌自己找的。本案中被告陈勇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友礼辩称,2013年3月被告陈友礼已将新Q839**号汽车卖给了被告陈勇,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该车已属被告陈勇所有,被告陈友礼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新Q839**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时属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上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孙海洋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古庙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离婚证(复印件)、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证明、河东派出所居住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2、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接处警处理情况登记表、喀什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复印件各1份;3、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0号鉴定书1份;4、照片4张;5、医疗费发票、病例、住院清单、诊断证明,共计发票52张,病例手册1本,诊断证明、病案及清单263页,门诊发票17张;6、交通费票据98张;7住宿费票据36张;8、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四十五团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照片2张。被告王孝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收条3张。被告刘庆斌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收条3张。被告陈勇、陈友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做的【2016】新医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四十五团、王孝成、刘庆斌、陈勇、陈友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白凤萍无劳动能力,房屋租赁合同、离婚证河东派出所居住证以及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0号鉴定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麦盖提医院(第一次)、第二人民医院、麦盖提医院(第二次)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对用于治疗原告肺炎,低钙血症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到其他医院治疗无转院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认为除原告从四十八团到麦盖提县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异议外,对其他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原告在麦盖提县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无异议,对于原告自行到其他医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并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及被告王孝成、刘庆斌、陈勇、陈友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四十五团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四十五团、刘庆斌、陈勇、陈友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孝成提供的3张收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四十五团、王孝成、陈勇、陈友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庆斌提供的3张收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四十五团、王孝成、刘庆斌、陈勇、陈友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新疆新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做的【2016】新医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4均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古庙村委员会证明,证明白凤萍无劳动能力,但古庙村委员会并不具有证明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职权,故对该证据证明白凤萍无劳动能力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0号鉴定书和证据8鉴定费票据,这是原告为了确定其因伤残受到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仅对该鉴定部分意见有异议,本院组织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部分还是有效的,故对该鉴定意见部分予以确认,对鉴定费也予以确认;对证据5、6、7三组证据,分别为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了2014年8月1日原告头部被撞伤,造成特重型创伤性颅脑损失被送至麦盖提县人民医院救治13天后,同年8月4日因需要切开气管,原告转至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1天,原告的病情稳定后又转回麦盖提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原告2015年2月3日前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右侧额颞顶骨骨质缺损钛网修补手术。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症为缓解病痛前往巴楚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同年6月21日原告因颅脑损失造成右眼视神经萎缩前往运城中医眼底医院治疗13天。同年7月9日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右眼视神经萎缩,原告到上述医疗机构治疗虽无医院转院证明,但其到上述医院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原告医疗费中巴楚县丽人妇科医院收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麦盖提县腾龙大药店的购药发票无药品名称、金康莱(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无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具有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真源美容养生馆3张收据、康复门诊收费票据3张、三师大药房购药小票均系非正规票据,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正规票据均予以确认。对交通费中空白客运汽车票和无关人员唐金菊的客运汽车票各1张,以及104张非正规票据,形式合法,不予确认,其他交通费正规票据均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的住宿费票据与其治疗过程相一致,均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四十五团提供的2张照片、被告王孝成提供的3张收据、被告刘庆斌提供的3张收据及本院委托新疆新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2016】新医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海洋是第三师四十八团商业街从事摄影摄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庆斌结婚需要摄像,于是被告刘庆斌与原告达成口头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刘庆斌的整个婚礼过程提供摄像服务,接亲进行摄像的婚车由被告刘庆斌提供,被告刘庆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元。被告刘庆斌通过其亲戚向被告陈勇借新Q839**号现代汽车,其又通过该亲戚让被告王孝成在其结婚时,帮忙驾驶该汽车。2014年8月1日早晨,被告王孝成驾驶新Q839**号汽车载着原告孙海洋随着迎亲的车队从第三师四十八团到四十五团迎亲,原告从汽车的天窗伸出身体对车队进行摄像。九时许,被告王孝成驾驶的汽车随车队要进入四十五团团部时,被告王孝成因下车办事,回来时,婚车车队已经走远,被告王孝成上车就驾驶汽车向前行驶,未发现路上设置的限高杆,当发现时,刹车不及,原告伸出天窗外的头部撞到了限高杆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送至麦盖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病情稳定后又转回麦盖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进行右侧额颞顶骨骨质缺损钛网修补手术又前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该医院治疗,后原告因颅脑损失造成右眼视神经萎缩前往运城中医眼底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海洋因意外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现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其损伤的目前的后遗症已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孙海洋因意外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现遗留有双眼低视力1级,其损伤的目前的后遗症已构成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孙海洋因意外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现遗留有颅脑缺损,其损伤的目前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海洋后续医疗费为2850元(贰仟捌佰伍拾元)左右。3.被鉴定人孙海洋误工期450日。4.被鉴定人孙海洋营养期120天。5.被鉴定人孙海洋护理期365日。6.被鉴定人孙海洋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孝成、刘庆斌、陈勇、陈友礼对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部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王孝成、刘庆斌、陈勇、陈友礼共同指定由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部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新医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前颅骨缺损大于4cm(已行手术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右眼光感(盲目4级范畴)、左眼视力0.4(未达低视力范畴),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肢体偏瘫(肌力上肢4-级、下肢4级),左侧等级为四级;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180日。另查明,原告孙海洋的父亲孙立宾于1961年11月3日出生,母亲白凤萍于1965年11月15日出生,两人均系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好保力乡古庙村地井子屯农民。孙立宾和白凤萍生育两个孩子,即孙海洋和孙海江(1988年1月2日出生)。孙立宾2004年因交通事故,现为三级残疾。又查明,被告陈友礼于2013年3月已将新Q839**号现代汽车卖给了被告陈勇,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汽车于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孝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刘庆斌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侵权主体如何认定?二、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三、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一、本案侵权主体如何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驾驶人、乘坐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被告王孝成作为驾驶人,明知原告孙海洋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汽车天窗外进行摄像未制止,驾驶过程中对道路上架设的限高杆未及时发现,在驾驶活动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原告是被告刘庆斌摄像工作的承揽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将身体伸出车外摄像存在危险,而置危险不顾,且当婚车车队已经走远,不需要摄像时,原告还将身体伸汽车的天窗外,导致头部撞击限高杆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四十五团在道路上设置限高杆,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且不能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事故限高杆与路面距离为2.20米,低于机动车一般载货的限高标准,同时也不能保障消防和救护车的安全通行。本案限高杆的高度不符合安全通行标准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四十五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综合被告四十五团违规设置限高杆,以及原告孙海洋、被告王孝成、被告四十五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孝成、被告四十五团按20%:30%:50%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被告20%的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可以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以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被告四十五团违规设置限高杆存在过错,且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孝成是肇事车辆新Q839**号的驾驶人,为被告刘庆斌帮忙驾驶婚车,被告刘庆斌无需向被告王孝成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孝成属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孝成驾驶婚车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刘庆斌作为对车辆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告王孝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友礼于事故发生前已将新Q839**号汽车卖给了被告陈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陈友礼将汽车自交付被告陈勇之日起,对汽车造成的损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勇将新Q839**号汽车无偿借给被告刘庆斌,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陈勇不承担赔偿责任。新Q839**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是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属于新Q839**号汽车的本车人员,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不予赔偿。关于原告孙海洋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9668.38元,对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924.4元(149.58元×180)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58元/天,予以确定,【2016】新医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应以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费为68507.64元(149.58元×458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受伤在一定期限内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按照30元/天确定,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400元(30元×180天)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兵团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20元(120元×71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还应当以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849.1元,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5284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不完全是依据户籍登记,应以赔偿权利人长期居住地确定赔偿标准。原告居住在第三师四十八团商业街6号,属兵团城镇常住居民,按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65193.6元(31432元/年×20年×0.74)的诉讼请求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孙立宾系农民,身体三级残疾,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白凤萍也是农民,现在第三师四十八团经营复印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原告被抚养人。孙立宾有两个成年子女对其抚养,抚养费为100188.6元(13539元/年×20年×0.74÷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565382.2元(465193.6元+100188.6元),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事故致其颅脑损失并进行手术治疗,现仍遗留有神经系统症状。未营养脑神经、防止其出现癫痫等后遗症需服用特定药物三个月左右,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850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使精神上产生了极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区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12、复印费,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100元复印费,属合理支出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复印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海洋应获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为881285.72元(189668.38元+26924.4元+68507.64元+5400元+8520元+4849.1元+5284元+565382.2元+2850元+3800元+100元)。被告四十五团承担50%的赔偿责任440642.86元(881285.72元×50%)。由被告王孝成、刘庆斌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264385.72元(881285.72元×30%)。原告应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四十五团赔偿12500元(20000元×3/8),被告王孝成、刘庆斌连带赔偿7500元(20000元×3/8)。被告四十五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453142.86元(440642.86元+12500元);因被告王孝成、刘庆斌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000元,现被告王孝成、刘庆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为235885.72元(264385.72元+7500元-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海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453142.86元;二、被告刘庆斌、王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孙海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235885.72元;三、被告陈勇、陈友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海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刘庆斌、王孝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4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镇   军审判员 邹   晴   贤审判员 吐洪江  ·肉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丽米热·艾尼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