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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洪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8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2000年10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4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6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与周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洪从“四哥”(另案处理)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准备送给周某时,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金盆岭加油站对面的公交车站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53.46克,红色药丸40粒净重3.78克。经检测,被告人刘洪所持有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及其称重结果等物证照片,受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洪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洪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洪曾因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洪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洪提出上诉称,其所犯罪行系其女友周某为立功及报复陷害所致,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刘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洪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洪提出的其所犯罪行系其女友周某为立功及报复陷害所致,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提出所犯罪行系其女友周某为立功及报复陷害所致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刘洪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子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