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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新民与徐州市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民,徐州市教育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4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民。委托代理人:徐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教育局,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新城区汉风路一号(西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德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席远航,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建刚,徐州市教育局督导室副调研员。上诉人徐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尧,被上诉人徐州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席远航、苏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新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上诉费和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引用的2003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两个法律文本相抵牾,应当适用后两个法律,从级别上、性质上、时间上、内容上来看,应当以该两个法律文件应当是裁定本案最高的上位法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系因为上诉人“因工负伤”所产生的伤残等级高低问题的争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是第二条(五)中所说的“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第二条(六)中所说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因此,高院的“规定”必须服从国家主席与国务院总理的“两令“,上诉人的诉求,完全在“两令”的“六条”之中,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裁定“驳回”,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上诉人从1977年就在徐州市教育局工作,上诉人与徐州市教育局产生的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符合《事业单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所以上诉人与徐州市教育局之间的争议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其性质是劳动争议。徐州市教育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徐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新民于1995年6月20日,随教研室张XX主任带领的高考复习资料编写组赴山东临沭县印刷厂印刷1996年全市使用的高考复习资料。23日晚上乘坐本单位丰田面包车返回徐州。23时30分许,行至徐邳公路铜山县徐庄乡境内发生车祸,徐新民被甩出车外,造成左大腿骨、左踝骨、左脚趾骨等多处骨折,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当场昏迷。经徐州四院抢救脱离生死危险。在之后的五年间,先后做了三次大的接骨、植骨等手术,最后留下跛足等残疾。2000年2月16日,经组织上安排,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徐新民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六级伤残”的结论。2001年9月12日,市教育局依据该鉴定结论专门下发了(徐教[2001]255号)文《关于徐新民工伤认定的批复》,确认徐新民为“因公负伤”和“六级伤残”,但未明确徐新民应该享受的相应抚恤待遇。之后,在徐新民提出合理诉求享受六级工伤抚恤待遇的过程中,市教育局又分别于2003年5月20日和2004年2月15日,两次通知徐新民,根据民政部、财政部(财文字[89]455号文件)-《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精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务的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因此需要到解放军九七医院再次进行鉴定。先后两次鉴定结果增为“二等乙级”伤残(相当于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六级”)。但是,徐州市教育局于2004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落实徐新民同志工伤等级和伤残抚恤待遇的批复》(徐教人[2004]6号文),却随意更改了上述具有法定权威机构连续三次的伤残鉴定结论和教育局自己在此前下发的徐教[2001]255号文中已经认定的“6级伤残”的事实,将徐新民的伤残等级和抚恤待遇更改降低为“三等甲级”(即相当于“七级”)。这是典型的“乱作为”。徐新民当即表示,对此违背相关法规的决定,徐新民一定向领导和上级反映。”十多年来,徐新民不间断地向教育局历届领导反映情况,提出申诉,均未得到明确答复,至今也未能得到落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或医疗机构,才具有认定伤残等级或变更伤残等级的权力。徐州市教育局不具有这种资质,无权和无根据地更改伤残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徐州市教育局(徐教人[2004]6号文)随意更改降低伤残等级的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2、判令徐州市教育局依照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六级伤残”发放伤残抚恤金,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政策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36950元。诉讼费由徐州市教育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新民原系徐州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语文教研员。1995年6月23日,徐新民随徐州市教育局教研室领导至山东省临沭县印刷厂执行公务,在返徐途中,于原铜山县徐庄附近发生车祸,致其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以及左脚2、3两跖骨骨折。2000年1月,徐新民退休。2000年2月16日徐新民因工伤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其工伤达到《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六级标准。2001年9月12日,徐州市教育局作出徐教【2001】第255号《关于对徐新民工伤认定的批复》,同意认定徐新民为因公受伤。2004年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2、3跖骨骨折。骨折已愈合,现后遗:1、左下肢缩短畸形(4CM)。2、左膝关节屈曲功能障碍。3、左踝关节内外翻动功能障碍。建议评残(二等乙级)。2004年3月23日,徐州市教育局作出徐教人【2004】6号《关于落实徐新民同志工伤等级和伤残优抚待遇的批复》,批复载明:根据市人事局、民政局答复意见及医疗部门的鉴定结果,经研究,同意徐新民同志伤残等级为三等甲级,按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财文字【89】第455号)的规定,同意从2004年起每月发给其伤残保健金490元,于每年1月、7月份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同时,给予一次性慰问金3000元。徐新民对此不服,数年来多次到徐州市教育局反映、申诉,均未果。后徐新民就本案纠纷提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以原告的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6)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新民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徐州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成立于1973年。2006年,徐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明文批复徐州市中小学教学研究室明确为相当于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3年7月,徐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明文,同意徐州市中小学教学研究室更名为徐州市教育教学研究室。更名后,其隶属关系、级别、经费渠道、人员编制均不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徐新民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并未签订聘用合同,且争议内容亦非因辞职、辞退产生,故徐新民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新民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聘用合同,而且从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来看,争议内容并非因辞职、辞退产生,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系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虽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其工伤达到《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六级标准。但是徐新民因公受伤系徐州市教育局徐教【2001】第255号《关于对徐新民工伤认定的批复》所作出的认定,而徐州市教育局不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责,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