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系云南五龙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燕玲,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李燕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伟在昆明市五华区云南五龙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技术质量科办公室,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以及一台电脑里的硬盘、显卡、主板等电脑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陈伟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了其主动退回了部份赃物的异议。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自首,案发后主动将部份赃物退回工厂车间,到案后又带领公安机关查获了剩余赃物,属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伟在昆明市五华区云南五龙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技术质量科办公室,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以及电脑硬盘一个、显卡、主板等电脑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在云南五龙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发现东西被盗后,被告人陈伟将笔记本电脑一台、显卡及电脑硬盘一个放回了公司车间。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陈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了主板等电脑配件,并将涉案所有财物发还了被害单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陈伟户口证明及供述;2、到案经过;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4、证人黄某,4、王某、徐某,4、晏某,4、刘某,4、方某,4、王某某证言;5、搜查笔录及照片;6、涉案物品辩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9、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系积极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伟系将部分赃物放回公司车间,并未直接向被害单位财物控制人或管理人退回赃物,缺少积极主动退回赃物的针对性及有效性,而被告人陈伟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交待剩余赃物则属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故此辩护意见与法理不符不予采纳。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伟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人民陪审员  王渭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