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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元宁与吴忠市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宁,吴忠市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3062号原告:王元宁,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忠市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忠市朝阳东街新村路128号金屋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孙永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王元宁与被告吴忠市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2016年10月20日,原告王元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元宁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元宁负担。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