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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曙峰与周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曙峰,周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309号原告冯曙峰,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雷兵,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冯曙峰诉被告周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雷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曙峰诉称,原告在普陀东港中昌街经营“捷佳”网吧十年之久,被告十余年前到沈家门居住、从事砂石业务。被告周雷兵于2014年3、4月份来原告经营的网吧上网,并与原告相识。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其经营的“捷佳”网吧内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雷兵。被告借得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曙峰现金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月利率。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雷兵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冯曙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雷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曙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还款期2014.12.30。借款人:周雷兵,2014.12.4”,拟证明被告周雷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雷兵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周雷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周雷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冯曙峰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曙峰与被告周雷兵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周雷兵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周雷兵交付了10000元,故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10000元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可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曙峰借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哲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