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章月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章月平,王小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610号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学溪苑1(1幢103-203),组织机构代码39616660-4。法定代表人:韦佳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忠,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该公司员工。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81-91,组织机构代码66232202-5。法定代表人:章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章月平,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被告:王小英,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丰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章月平、王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泽宇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章月平、王小英下落不明,本院又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王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韦丰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签订编号为临韦(2014)最抵借字第1003号《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泽宇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人民币1430000元,以被告章月平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公寓2幢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锦城商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09)第01352号】和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公寓1幢12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锦城商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09)第01353号】抵押,并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00242**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00242**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7月24日,被告章月平、王小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泽宇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额15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泽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14‰,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并由被告章月平、王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泽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章月平、王小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泽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泽宇公司支付原告利息95387.40元(按月利率16.14‰从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原告有权以被告章月平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公寓2幢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锦城商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09)第01352号】、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公寓1幢12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锦城商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09)第0135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被告泽宇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章月平、王小英对被告泽宇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泽宇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限额借款人民币1430000元,以被告章月平名下房地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欲证明:被告章月平以其名下房地产对被告泽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章月平、王小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泽宇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记账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泽宇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王小英梅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王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及被告章月平、杨树庄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泽宇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泽宇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章月平名下房地产对被告泽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章月平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章月平、王小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对泽宇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15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发生于该期间,被告章月平、王小英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王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5387.40元(按月利率16.14‰从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章月平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公寓2幢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锦城商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09)第01352号】、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公寓1幢12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锦城商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09)第0135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章月平、王小英对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754元,由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章月平、王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睿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