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于海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生,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京路祥瑞府邸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海生醉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利民西八大街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1(男,时年63岁)、黄某2(男,时年12岁)相撞,造成黄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钝体作用头部、胸腹部致多发性、复合伤死亡。经检验鉴定:送检的于海生静脉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0/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黄某2无责任。经侦查,于海生于2016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海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海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海生醉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利民西八大街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1(男,时年63岁)、黄某2(男,时年12岁)相撞,造成黄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黄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钝体作用头部、胸腹部致多发性、复合伤死亡。送检的于海生静脉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0/100ml,属醉酒驾驶。于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黄某2无责任。于海生于2016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于海生家属赔偿黄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赔偿黄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黄某1近亲属及黄某2监护人表示对于海生谅解,不再追究于海生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3、证人黄某3、李某某的证言;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7、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检验报告单;8、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被告人于海生的供述;11、和解书、谅解书、撤诉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于海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于海生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