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双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兴安盟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捕前住址深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双某某(曾用名:苏某某)伙同金某某(曾用名龙某某,已判决)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装潢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以苏某某、龙某某的名义先后骗取邢某某、王某某等十名被害人现金292800.00元,后下落不明,2013年金某某被抓获后先后退缴赃款230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双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路106号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借据、担保还款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双某某伙同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2928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双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前妻龙某某将涉案已借款还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被告人双某某伙同龙某某(龙某某已判决,二人曾是夫妻关系),以共同经营的装潢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先后以双某某或龙某某的名义骗取十名名被害人现金292800.00元,后双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12月26日双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路106号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抓获。2013年1月4日双某某的女儿查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5万元,该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6月份同案犯龙某某依还款协议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现金40000.00元,2014年5月份,龙某某通过法院又退赔被害人现金4000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双某某与受害人钱某某、石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报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借据、担保还款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928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双某某和同案犯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