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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玉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003号原告:李玉柱,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上公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9141172770674022X4(1-1)。负责人:吴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龙(实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刘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退休;2、被告按规定补交2013年4月至2016年退休之日的社会保险金;3、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元月至今的拖欠工资;4、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职工医保;5、被告为原告按规定补发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通过法院执行,被告已补交了原告1995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补发了1998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并确定了工资标准。但被告至今仍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一直处在待岗状态,并拖欠2013年1月至今的工资。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职工医保,使原告不能就医,××没钱医治,导致原告心脏放支架,××发症越来越严重。原告为此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履行判决书的义务,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办。现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现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也按照原生效法院判决给其足额补交了退休之前的社会保险金,原告现在要求被告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的退休手续是否办理,是否应当享受退休待遇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所决定的,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3、按照社会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所承担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交纳义务只限其退休之前,退休金的发放主体不是被告单位,而是社保部门,与被告无关系,故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73年2月20日,李玉柱作为城镇知识青年下放到汝刘大桥林场支农,后安排到汝电业局(现为电业公司)工作。1986年,在张国喜任汝人民保险公司经理期间,经汝电业局与汝人民保险公司协商,原告被借调到汝人民保险公司工作,1992年办理工作调动手续,正式调入汝人民保险公司,其工作档案保存在驻马店地区人民保险公司。1996年,汝人民保险公司分成财险和人险二个公司,原告的名单分入汝人民财险公司。1996年至1998年,在张保成任汝人民财险公司经理期间,从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人事科把原告的个人档案拿回被告单位保管(交给了当时的县公司办公室主任戴新。)。1994年,汝人民保险公司开发第三产业,李玉柱被安排到该公司第三产业负责,工资由保险公司发放。1992年6月20日,原告向汝南人民保险公司交集资款1000元,1993年7月21日,原告向驻马店地区财险中心支公司交纳培训费1000元,1992年至1995年,原告被汝人民保险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和展业能手。1998年起,被告不再为原告发工资,也未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原告李玉柱多次到驻马店市财险公司反映工作情况,被告一直未答复,并于2011年告知李玉柱,其工作档案丢失。2011年8月24日,原告到汝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汝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足额补缴拖欠原告199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按同岗位同工种以社保部门规定标准计算数额);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原告2011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工资(以同岗位同工种工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原告1998年8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劳动报酬(以同岗位同工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至2012年12月底之前的工资及原告退休年龄2013年4月3日之前的社会保险金,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及拖欠2013年1月至今的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日,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豫劳人仲案字(201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相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原告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的请求,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劳动部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项:“------职工从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退休之前的工资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应由被告继续履行法定的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原告到达退休年龄之后至今的工资,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申报的职责,导致原告三年以来无法从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弥补,其数额应参照原告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退休人员工资标准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此前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履行一直在法院执行当中,就退休问题,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反映,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玉柱办理退休申报手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玉柱2013年4月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工资(按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退休人员工资标准计算);驳回原告李玉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