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樊建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建福,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建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樊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樊建福驾驶悬挂假号牌京J×××××的灰色本田越野车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银座家居南停车场,用开锁工具将尚某的奥迪A6轿车(鲁M×××××)后备箱打开,盗窃价值2430元的金色ipadAir2平板电脑一部。案发后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建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陈述,视频资料及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建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建福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建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