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毕可成与邹大勇、郎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可成,邹大勇,郎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毕可成,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郭俊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邹大勇,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郎建国,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可成与被告邹大勇、郎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可成委托代理人郭俊萍、被告郎建国委托代理人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大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3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期限3个月,当时被告郎建国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为邹大勇担保,并同时写下保证书一份,借款后二被告陆续还款60万元,尚欠原告2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5月5日被告郎建国以欠款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余款240万元还清,如今两个月期限已到,被告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40万元整,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00万元日千分之一给付利息;二、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建国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及基数不准确,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明确表明了被告陆续还款60万元,故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应当为3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2013年8月31日被告邹大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为郎建国,同日郎建国又签订了一份无条件又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如果邹大勇逾期不还款,保证人郎建国愿意承担借款本息手续费,此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被告郎建国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邹大勇、朗建国在2013年8月31日收到300万元,见证人为刘战龙。被告郎建国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转款凭证三份。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给被告郎建国90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给被告郎建国50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给被告邹大勇160万元。被告郎建国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邹大勇还给原告100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40万元。被告郎建国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诉讼请求矛盾。证据五、2015年5月5日郎建国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尚欠原告240万元,郎建国同意在2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按300万元欠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郎建国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截至2015年5月5日二位欠款人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240万元。评析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无证据提供。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邹大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郎建国为担保人,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及保证书。原告分别将借款转入被告郎建国在中国银行帐户140万元,被告邹大勇在中国银行帐户160万元。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邹大勇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对帐,二被告仍欠原告本息240万元。被告郎建国以欠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对帐,截止2015年5月5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40万元。同意二个月内一次性还清该笔欠款,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300万元欠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但至今被告未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郎建国名下的车辆及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郎建国名下的黑AX**、黑AXX**、黑AV**号、黑A0**号、黑AX**号、黑X**号车籍档案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的房产档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但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部分,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240万元,并承诺2015年7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300万元欠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对2015年5月5日的还款协议书的欠款金额互负连带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大勇、郎建国共同偿还原告毕可成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二、被告邹大勇、郎建国给付原告毕可成逾期违约金(按双方约定以欠款总额300万元计算,按日0.1%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