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郝金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255号原告:郝金顺,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主要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金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6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宁大林驾驶冀G×××××、冀GKR5**挂号车辆沿津晋高速公路下行行驶至13公里处,遇情况向右打轮,该车左侧与程日茂驾驶的冀A×××××冀A44**挂号大货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宁大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冀GKR5**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61240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3000元,赔偿三者损失2861元。原告就保险车辆的经济损失向被告要求理赔,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原告自有的冀G×××××、冀GKR5**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审核原告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是对原告的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对第一次施救费同意承担,对第二次施救费不同意承担,对三者损失2861元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金顺系冀G×××××、冀GKR5**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怀来县金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6年7月份为冀G×××××、冀GKR5**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主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0时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0时至2016年7月17日24时。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主车276760元、挂车8798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2016年4月16日1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宁大林驾驶冀G×××××、冀GKR5**挂号车辆沿津晋高速公路下行行驶至13公里处,遇情况向右打轮,该车左侧与程日茂驾驶的冀A×××××冀A44**挂号大货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宁大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后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G×××××、冀GKR5**挂号车辆损失数额为612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支付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施救费3000元及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施救费600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栏杆损坏,原告赔偿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2861元。被告对三者车辆损失2861元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对第一次施救费3000元无异议,对第二次施救费6000元及评估费不认可,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不认可,在庭审中申请对车损重新评估,但其未能证明评估过程有违法或结果不公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评估报告1份、维修费发票7张,证明本车维修费用6124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评估费3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施救费9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第二次施救费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评估过程。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过程违法或结果不公,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序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车损6124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0元=7324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但三者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同意从车损数额中减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车损失共计73140元。原告为事故第三方支付维修费2861元,此款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861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740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郝金顺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郝金顺保险赔偿金740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计85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