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引领养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国英,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引领养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勇,余国英,重庆市涪陵区彦东鱼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784号原告:重庆引领养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72号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03627980。法定代表人:舒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勇,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余国英,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彦东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倪峰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2NA000689X。法定代表人余国英,该合作社经理。原告重庆引领养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勇、余国英、重庆市涪陵区彦东鱼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引领养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英、重庆市涪陵区彦东鱼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彦东鱼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付勇、余国英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结算规则为先息后本。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了20万元,承诺借款期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申请》、《承诺书》、《用款协议》、《借款单据》等证据复印件佐证。结合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查与核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了20万元,承诺借款期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2016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彦东鱼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是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勇、余国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引领养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结算规则为先息后本。被告付勇与被告余国英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勇、余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人民陪审员 唐远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