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白微微与李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微微,李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117号原告:白微微,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滨,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白微微诉被告李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微微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滨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白微微与被告李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滨向原告白微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白微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滨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李滨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背面下方书写借条,内容为“今李滨向白微微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白微微主张与被告李滨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15%,但在合同上没有记载,并承认被告李滨向其支付了前三个月利息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滨未能按时向原告白微微偿还借款,故原告白微微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白微微与被告李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白微微已经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滨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滨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白微微主张与被告李滨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15%,但在合同上没有记载,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原告白微微自认被告李滨向其支付前三个月利息45000元,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欠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白微微自认收到被告李滨支付的4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该款项应从原告白微微主张的借款100000元中扣减,即被告李滨应偿还原告白微微借款55000元。原告白微微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微微偿还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微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白微微承担1035元,由被告李滨承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代理审判员 徐宝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迪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