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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哈思正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思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思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矿,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负责人:吴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思正因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昌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思正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建行武昌支行支付哈思正人民币4218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以42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至结清之日止)。并由建行武昌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应由建行武昌支行对哈思正是否履行了妥善保管及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错误认定哈思正未尽到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约定义务。由于哈思正在正常的用卡过程中卡片信息及密码被他人复制窃取,且在出现异常交易后,建行武昌支行又没有责任心,导致哈思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往账户中存款4万元,最终导致损失发生。建行武昌支行应赔偿哈思正全部损失及相应利息。建行武昌支行辩称,一、储户与银行为合同关系,储户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且对此有举证责任。二、2015年7月29日哈思正刷卡49元可能存在刷卡不当导致后续被盗刷。三、盗刷也可能涉及到商户、银行等多方权利义务。四、与西安优宝电器商的交易不能确认是在武汉交易还是西安交易。五、2015年7月29日的交易只能认定为交易失败,而非异常交易。请求驳回哈思正的上诉请求。建行武昌支行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哈思正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哈思正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3笔刷卡为他人使用伪卡异地盗刷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建行武昌支行系发卡行,对涉案银行卡内存款被消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哈思正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谨慎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并承担因银行卡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建行武昌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哈思正辩称,一、2015年7月29日刷卡49元为交易异常并不是哈思正的自认,哈思正只是自认当天发生了该笔49元的事实,且异常交易之说是银行告知的。二、若仅持卡与密码交易才为伪卡交易,那么就没有伪卡交易之说了。三、报案无银行卡复印件,但报案时哈思正持卡报案也上报了卡号。四、哈思正本人在武汉,消费却发生在西安,故认为是异常交易。五、特约商户、收单行与发单行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六、银行无证据证明哈思正未妥善保管与正确使用密码,银行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未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导致了哈思正的损失,存在过错,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建行武昌支行的上诉。哈思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哈思正于2000年6月5日在建行武昌支行处开具存折和储蓄卡。2015年9月2日哈思正准备办理理财手续时,发现在建行武昌支行卡上的4万余元存款不翼而飞,哈思正立即前往就近支行反应情况,后得知该卡于2015年8月31日在异地被刷卡消费42188元,而该日哈思正在武汉。哈思正认为其一直按照建行武昌支行的要求使用存折和储蓄卡,该行应赔偿其全部损失及利息。哈思正就此事与该行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行武昌支行向哈思正偿还存款人民币42188元;2、建行武昌支行以42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武昌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思正于2000年6月5日在建行武昌支行处开户办理卡号为43×××85的龙卡(储蓄卡)及与该卡同账户的存折一张。2015年8月31日,哈思正在马湖同好机动车安全监测中心办理车辆年检,当天19时13分50秒,哈思正该龙卡(储蓄卡)在商户名称为青岛市琪琪文具店的终端上被人刷卡消费19800元,同日19时16分15秒和19时17分37秒,哈思正该龙卡(储蓄卡)在商户名称为即付宝旗舰分店1店的终端上分别被刷卡消费18888元和3500元,三笔刷卡交易共计42188元。哈思正于2015年9月2日15时11分到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茅店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日15时49分到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该龙卡(储蓄卡)及存折挂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3笔交易是否为他人使用伪卡异地盗刷;二、关于本案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3笔交易是否为他人使用伪卡异地盗刷的问题,哈思正主张其银行卡在未离身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款项;建行武昌支行辩称无法确认本案3笔交易行为是他人使用伪卡在异地消费,也不能排除哈思正本人或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银行卡消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哈思正尾号为4285的龙卡(储蓄卡)2015年8月31日在青岛市琪琪文具店被刷卡消费,3分钟后即在交易凭条显示经度28.684382、纬度115.910735处再次被刷卡消费,而纬度范围为-90到90,该消费凭条显示的经纬度明显异常,并非正常情况下的刷卡交易,而哈思正本人当天在武汉市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结合其发现账户余额不足后到就近建行查询挂失及到派出所报案的行为,可以看出涉案3笔刷卡为他人使用伪卡异地盗刷。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哈思正主张建行武昌支行未尽到安全保管存款的义务,致使哈思正的存款被盗刷,建行武昌支行应支付哈思正被盗刷的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建行武昌支行辩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谨慎使用银行卡和密码,并应承担因银行卡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哈思正在建行武昌支行办理龙卡(储蓄卡),建行武昌支行向哈思正发放了龙卡(储蓄卡),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建行武昌支行作为储蓄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负有保障哈思正存款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等数据被盗用。哈思正的龙卡通储蓄卡被人利用伪卡在异地盗刷,表明该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侧面证明了银行卡及其交易系统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和安全隐患,也说明建行武昌支行未尽到保障哈思正存款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建行武昌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哈思正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对于他人是如何获得密码信息使用伪卡盗刷存款的情况尚无明确的结论,除当事人陈述外,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密码是使用银行卡取款的必备条件,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且密码由哈思正保管,他人无法得知,故哈思正对自己履行了妥善保管及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现哈思正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哈思正未尽到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约定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真实的银行卡及密码是通过银行卡取款的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哈思正对密码保管使用不善及建行武昌支行未对银行卡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共同导致了哈思正存款被盗刷,哈思正、建行武昌支行双方应对哈思正被盗刷的42188元各承担50%的责任,即建行武昌支行需支付哈思正21094元(42188元×50%)。哈思正主张的存款利息,以210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建行武昌支行赔偿之日止的利息,为哈思正的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利息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哈思正21094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哈思正存款利息(以210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哈思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哈思正负担213.7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负担213.75元(此款哈思正已垫付,建行武昌支行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哈思正)。二审中,哈思正提交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9日发生的交易金额49元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返还到涉案银行卡上。建行武昌支行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交易异常,对退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明细上加盖了建行武汉南湖大道支行的印章,且双方对该49元已返还至哈思正的涉案银行卡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交易金额49元并非本案哈思正主张被异地盗刷的金额,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哈思正在本案中主张其账户被盗刷,从案涉的三笔交易情况来看,其中一笔交易显示的地点为青岛市琪琪文具店,另两笔交易显示的地理坐标位置明显异常,而事发当天哈思正本人在湖北省武汉市办理车辆年检相关手续,并且哈思正在发现其账户余额异常后,即到就近建行查询挂失并向派出所报案,综合以上事实及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哈思正主张本案所涉三笔交易共计42188元系被盗刷的事实成立,建行武昌支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哈思正在建行武昌支行办理开通了本案所涉的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需要银行卡卡片所对应账号信息与储户设定的密码相配合才能进行转账消费等交易。建行武昌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应当对银行卡卡片及有关交易方式的安全性提供必要的保证,哈思正本人作为密码的设定人和持有人,应当对密码的妥善保管和安全使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哈思正和建行武昌支行均未举证证明自己完成了上述安全保证和注意义务,故对于三笔盗刷导致的损失共计42188元,哈思正和建行武昌支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哈思正、建行武昌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哈思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各负担4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