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3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漆某某与胡某、廖某某等人在大英县蓬莱镇蜀中路“萧氏烧烤”吃烧烤饮酒后,被廖某某、胡某送回家中。因胡某发现自己的钱包放在漆某某停放在烧烤店旁边的车上,漆某某与胡某便返回停在烧烤店的车上取钱包。事后,漆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AB3**号轿车由蜀中路沿江南中路向老火车站方向行驶。次日1时45分许,该车撞在江南中路193号门面柱子上,发生漆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漆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漆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87.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胡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起诉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信息(廖某某)、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漆某某)、传讯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查询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大公交认字【2016】第16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申请;证人胡某、廖某某、伍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7174号血液乙醉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三)……;(四)……;(五)……;(六)……;(七)……;(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