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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白汝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白汝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308号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占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汝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汝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兆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杰、马超,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拖欠被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13.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344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于劳动仲裁书我没有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06.68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备注为“公司辞退”。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连续旷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不应向被告发放2016年4月工资。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企业内部文件汇编及声明,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学习了企业内部规定;2、2016年4月考勤表,显示2016年4月被告未出勤。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培训的时候只看了20分钟的视频,文件汇编手册我没有见过;证据2是捏造的,4月份我上了25天班,从4月26日起我与单位发生纠纷,保安不让我进门。原告还主张,被告旷工期间原告曾口头通知其到单位,但被告拒绝复工,因该期间原告公司处于筹备状态,公司正式营业之后,工会对被告的旷工行为作出了相关决议。原告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第三,被告主张,我们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每周双休,上班后实际是单休,且原告没有支付加班费,有的同事离职到劳动仲裁要加班费,我曾去作证,时间是2016年4月初,之后单位就给我们找麻烦,原告处办公室主任张少华找我谈话,要我主动离职。2016年4月26日之后保安不让我进大门,但我每天都去,一直僵持到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处考勤是电子打卡,可以人为清除。原告没有支付2016年4月工资。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与原告处办公室主任张少华录音复印件两份、与人事主管张伶俐录音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提出离职,后告知被告合同已经解除,不用再上班。录音原件均未提供。2、物业工程记录表照片5张、考勤表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正常出勤。原告称上述证据非原始证据,均不予认可。第四,被告白汝成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5426.88元及滞纳金3702.45元;2、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79.12元及滞纳金715元;3、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学历工资差额2500元;4、2016年4月劳动报酬5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赔偿金9376元;7、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4688元。2016年6月19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43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13.36元、2015年4月1日至25日工资3444.3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即为本案。被告白汝成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4月连续旷工,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采取措施通知被告复工,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其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3444.30元(4406.68元÷21.75天×17天)。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被告正常工作,故原告以被告在此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13.36元(4406.68元×1年×2倍)。最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其他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汝成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工资3444.30元;二、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汝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13.36元;三、驳回被告白汝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