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贝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贝贝,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贝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贝贝及其辩护人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3时许,闫某某告诉徐贝贝有事要回家,当日23时许,徐贝贝和朋友在晋城市城区商贸区乐巢慢摇吧玩时恰巧又碰见其女朋友闫某某,徐贝贝认为闫某某欺骗了自己,便上前拽着闫某某的头发将其打倒在地,将其头部朝地上磕,并对闫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闫身上多处受伤。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头部损伤致左侧颞枕叶脑挫伤和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达210㎝²,构成轻伤一级,闫某某的腹部损伤致肝挫伤,构成轻伤二级,闫某某的面部、双眼、鼻部和口腔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贝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贝贝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辩护人杨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贝贝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其当庭自愿认罪,到案情况构成自首,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愿意积极与被害人进行民事调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徐贝贝看到手机上有对象闫某某的未接来电,徐贝贝便给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在电话中说其准备回家。当日17时许,徐贝贝又给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告诉徐贝贝已经回到了家。当日23时许,徐贝贝和朋友在晋城市城区商贸区乐巢慢摇吧玩时恰巧又碰见其女朋友闫某某,徐贝贝认为闫某某欺骗了自己,便上前拽着闫某某的头发将其打倒在地,将其头部朝地上磕,并对闫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闫身上多处受伤。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头部损伤致左侧颞枕叶脑挫伤和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达210㎝²,构成轻伤一级,闫某某的腹部损伤致肝挫伤,构成轻伤二级,闫某某的面部、双眼、鼻部和口腔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徐贝贝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徐贝贝的户籍信息及照片。(2)郭某某的报案材料。(3)闫某某的住院记录及受伤照片。(4)徐贝贝的自首证明。2、被告人徐贝贝的供述:2016年3月17日13时许,我在富士康上班时看见我对象闫某某的未接来电,我打过去,闫某某和我说她要回家,17时许,我问她是否回家,他告诉我已经回去了。之后有个朋友来我暂住地找我吃饭,我们吃完就去了乐巢一楼慢摇吧玩,我正在玩的时候看见闫某某和一名男子在说话,我就过去叫她,闫某某不和我说话,我当时认为她欺骗了我,我就很生气,我和闫某某在乐巢大厅吵了几句,我就拽着她头发出来了,走到乐巢北面一个人少的地方,我就开始打了她一耳光,她倒在地上,我朝她身上踢了一脚,好像踢到了腹部,并问她今天去什么地方了,当时她没有说话,我又拽着她头发往地上磕了几下。过了一会,我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了。3、证人证言(1)郭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17日22时许,我和朋友闫某某、杨某、“云云”四人在乐巢一楼找闫某某的朋友玩,我们喝了点酒,玩到凌晨0时许,闫某某说他男朋友来了,说是要赶紧走,我们就往外走,到乐巢门口时,一名男子拽着闫某某的头发往外走,我们就跟出去,“云云”说:“不要追了,闫某某对象脾气不好,我们追过去,他打的更厉害。”我们站在门口不敢追。听到那名男子打闫某某的声音,“啪啪”打的很响,我们就给闫某某打电话,是她对象接的,我问在哪里,男子不告诉我们就把电话挂了,我们几个打电话都是闫某某对象接的,后来我就报警了。(2)杨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和朋友在乐巢玩,到了次日凌晨0时左右,有个叫闫某某的女孩说她对象来了,说赶紧走,我们就一起走,到门口的时候,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拽着闫某某的头发往外走,我们就跟到门口,我看到那男子一边拽着闫某某头发一边扇她耳光,走远了,我们听到头往地上磕的声音,郭某某他们就给闫某某打电话,后郭某某就报警了。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我和朋友杨某、郭某某、葛某某四人在乐巢一楼慢摇吧玩,期间我出来准备上厕所,在厕所过道,徐贝贝拽着我头发往外拽,朝真爱年华的方向走,徐贝贝一手抓我头发,另一只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晕过去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5、鉴定意见(受伤照片、住院病历):闫某某的头部损伤致左侧颞枕叶脑挫伤和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210c㎡,构成轻伤一级。闫某某的腹部损伤致肝挫伤,构成轻伤二级,闫某某的面部、双眼、鼻部和口腔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徐贝贝及其辩护人杨志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贝贝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赔偿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不包括徐贝贝母亲已支付的费用),闫某某对徐贝贝给其造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贝贝因琐事便对其女朋友闫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手拽住其头发往地上磕,致其头部轻伤、其他部位多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贝贝系伤害被害人的头部,在量刑时作为酌重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贝贝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贝贝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贝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贝贝的刑期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