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娟、马某与马国楚、赵凤花(系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马某,马国楚,赵凤花,淮安市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199号原告:胡娟。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胡娟(系原告马某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英。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楚,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清华苑小区。被告:赵凤花(系被告马国楚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号(体育场内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岳云俊,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河下大桥向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徐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怀松,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科长。原告胡娟、马某与被告马国楚、赵凤花及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英和赵卫青、被告马国楚、赵凤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第三人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成、第三人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胡娟及丈夫马国荣于2010年11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并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2.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3600元,返还财产即电动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或折价款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告胡娟及丈夫马国荣(已去世)享有的位于淮安区淮城镇螺丝街马庄组17号房屋被征用拆迁。2010年11月22日,原告胡娟及丈夫马国荣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由第三人安置原告及丈夫马国荣位于淮安区书香门第小区西侧75平方米和95平方米房屋各一套。2015年11月20日,原告胡娟的丈夫马国荣因病去世。马国荣的父亲马永付、母亲金信兰已先于马国荣去世。原告胡娟丈夫马国荣去世后,被告将原告的两份拆迁协议书原件、租赁房屋退租的租金18000元、马国荣丧礼的礼金12100元、原告家中现金2000余元、居委会救济款500元、原告拆迁房屋过渡费1000元等,以及原告日常家用电器均由被告控制,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返还。近日,被告又持原告享有的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书》原件到第三人处选择安置房屋。被告控制原告财产拒不返还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对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协议书》的行为,应负履行协助义务。被告马国楚、赵凤花辩称:原告胡娟及丈夫马国荣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直由原告胡娟与丈夫马国荣保存,在马国荣去世后,也是由原告胡娟自行保管的,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退租房屋时,是原告家人和被告一起去退租的,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承租房屋的退租租金,也没有扣留马国荣与原告日常家用的电器等财产。××、丧事的处理,以及对马国荣的遗产进行公证等,都是被告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也要求原告返还,但不在本案中诉讼。对于马国荣丧礼所收取的礼金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但丧礼的礼金和居委会救济款500元,被告已用于操办了马国荣丧事支出的费用。至于原告家中的现金等,被告没有拿取;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的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原告胡娟及丈夫马国荣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是事实,该拆迁协议在签订时已经交付给了马国荣夫妇。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已丢失,第三人已在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作为原件使用,故第三人对原告不应当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诉讼的其他返还财产纠纷,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公司述称:我公司既不是房屋拆迁当事人,又不是房屋拆迁安置部门,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协助被告履行义务的职责。原告诉称的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书》分别由原告胡娟及丈夫马国荣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原告胡娟及丈夫马国荣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交付给拆迁人,马国荣夫妇已领走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现诉称的是其家庭内部财产纠纷,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所主张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书》2份、遗失声明1份;2.证人陈某的书面证明;3.录音资料。本院组织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遗失声明所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的书面证明及录音资料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马国楚、赵凤花提供了为处理原告胡娟丈夫马国荣相关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但表示不在本案中诉讼解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当事人争议涉案《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事实。原告举证了2010年11月22日分别以原告胡娟和丈夫马国荣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原告自称该拆迁协议已丢失,并于2016年3月15日在《淮安区报》上邗登了《遗失声明》。2016年6月28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原告持有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无误,因原件丢失,此复印件作原件用(过渡费待安置时一并结算)”。庭审中,第三人对此进行了解释:原告持有的拆迁协议书原件已丢失,并已按相关程序办理,政府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已经加盖了公章,该复印件可作为原件使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持有《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已丢失,现持有的有关部门加盖公章复印件可作为原件使用。2.原、被告争议的退还房屋租金18000元的事实。原告举证房屋出租人陈某的证明:证明马国荣生前承租其房屋,租期三年。××,租期没有到期退租,其于2015年11月20日退还房租费15000元,同年11月退还房租费3000元。被告对此证明提出异议。经本院与出租人陈某核实,出租人陈某证实,该证明是其所出具,退还的房租费由马国荣哥哥马国楚及嫂子赵凤花拿走,第一次退房租费用15000元,第二次房租费用3000元扣了水电费,实际退款2700元。依据出租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出租人陈某退还房屋租金费用17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被告争议返还财产的事实。原告诉称日常家用电器即:电动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原告就此仅举证了对被告的录音资料,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自己也无法举证该特定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同时,又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诉称马国荣丧礼礼金12100元、家中现金2000余元、居委会救济款500元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于家中现金,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认可马国荣丧礼所收取的礼金和居委会救济款又用于马国荣的葬礼,因原、被告之间就马国荣葬礼所支出的费用尚未结算,故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协商的途经去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胡娟和丈夫马国荣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因原告自称该《房屋拆迁协议书》丢失,并已经登报声明作废,且经第三人在该《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上签署了意见,原告现持有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可作为原件使用,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及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家用电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家用电器均为特定物,从原告举证的录音资料来分析,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庭审中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马国荣丧礼礼金12100元、家中现金2000余元、居委会救济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马国荣丧礼礼金12100元及家中现金2000余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于基层组织的救济款500元是用于处理丧事的补助,马国荣丧葬事宜系被告所操办,且原、被告就马国荣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又尚未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退租的费用18000元请求,经本院与出租人陈某核实其所退租金为17700元,系由被告马国楚、赵凤花夫妇拿走,对此被告马国楚、赵凤花占有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楚、赵凤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胡娟、马某租赁房屋所退租金17700元;二、驳回原告胡娟、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890元),由原告胡娟、马某负担648元,被告马国楚、赵凤花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