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祖灵、鹰潭市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祖灵,鹰潭市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执复34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张祖灵,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申请执行人:鹰潭市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梅园**栋。组织机构代码:59375884-4。法定代表人:秦春桃,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大盛工业区*栋*楼***房。法定代表人:严彰泽,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五洲路。申请复议人张祖灵因申请执行人鹰潭市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公司)、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鹰潭中院)(2016)赣06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鹰潭中院认为,异议人主张(2013)鹰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系无效的仲裁案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鹰潭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8月20日向该院提交了内容为鹰潭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新和公司与被申请人美星公司装饰合同纠纷,该会已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案号为(2013)鹰仲裁字第009号、鹰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鹰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的生效证明。异议人提出鹰潭中院已作出(2013)鹰仲裁字第009号仲裁无效的民事裁定,但无法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该院经再三核查、调档,相关业务部门并没有作出该民事裁定。异议人提出鹰潭中院对本案没有执行管辖权,应由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立案执行。该院认为被执行人美星公司在鹰潭市设有分公司,分公司在鹰潭市有相应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鹰潭中法院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执行管辖权。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与新和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新和公司本应将工程款转入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账户,但张祖灵作为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负责人,却私自收取分公司应收工程款4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故张祖灵应在私自收取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异议人认为自己没有私自收取公司工程款,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张祖灵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张祖灵称,本案被执行人美星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已于2013年5月本案仲裁立案之前注销,申请复议人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武宁县,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江西省鹰潭市,鹰潭中院对本案没有执行管辖权。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3)鹰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系在以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的(2013)鹰仲裁字第008号案(尚未结案)的基础上非法炮制的,程序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美星公司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在仲裁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鹰潭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未向美星公司或其分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和举证通知书以及(2013)鹰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新和公司秦春桃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张祖灵个人账户的45万元,张祖灵当日既已交给原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财务,分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鹰潭中院未经仲裁裁决或法院审判,以(2015)鹰执字第86-7号执行裁定,直接追加张祖灵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义务,以执代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查明,2009年2月1日,美星公司在鹰潭设立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负责人为张祖灵。2012年7月3日,新和公司与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新和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应由乙方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财务人员收取,并由乙方公司财务开出收款收据;或直接转入负责人张祖灵的账户(账号62×××08)。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按照向鹰潭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9日,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春桃从其个人账户(账号62×××25)将45万元首期工程款转入张祖灵个人账户(账号62×××08)。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星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向鹰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鹰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鹰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由美星公司向新和公司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20万元整;如果未按该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3777元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2015年8月21日新和公司向鹰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执行。鹰潭中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鹰执字第86-7号执行裁定,追加张祖灵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祖灵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新和公司清偿债务人民币20.3777万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6月4日,鹰潭中院作出(2016)鹰执字第86-8号执行决定,将张祖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据美星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证明函》和专用收据证实,张祖灵收到秦春桃转入其个人账户的45万元首期工程款后,于2012年7月9日当日即将此款交给原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财务,该公司即日向新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准于2013年5月14日为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同年5月16日,美星公司在江西省鹰潭市龙祥小区设立美星公司鹰潭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刘细林。2013年7月2日,鹰潭仲裁委员会先后向新和公司出具了(2013)鹰仲字第8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新和公司提交的新和公司与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仲裁申请。同年7月8日,鹰潭仲裁委员向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出具了(2013)鹰仲字第8号《答辩通知书》,告知本案受理、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提交答辩书等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鹰潭中院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和追加申请复议人张祖灵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被执行人美星公司在江西省鹰潭市注销了分公司之后又设立了第一分公司,且本案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主体系被注销的原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鹰潭中院认定该院为本案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和公司秦春桃基于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从其个人账户转入申请复议人张祖灵个人账户,不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执行主体事由的范围,况且申请复议人张祖灵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收款当日将此款上交美星公司鹰潭分公司,鹰潭中院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张祖灵为本案被执行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2012年修改前的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张祖灵以本案美星公司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鹰潭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由于申请复议人张祖灵系本案执行过程中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但并非本案仲裁裁决案件的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本案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张祖灵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执字第86-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伟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汤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尹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