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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江文榜与杨明辉、周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榜,杨明辉,周波,江风,江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390号原告:江文榜,男,汉族,1960年8月25日出生,江西芦溪县人,身份证号码:3603121960********,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圭田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杨明辉,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被告:周波,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江西芦溪县人,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被告:江风,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江西芦溪县人,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被告:江波,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江西芦溪县人。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园花,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江建明诉被告杨明辉、周波、江风、江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被告杨明辉、周波、江风、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罗园花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童安萍,被告杨明辉、周波、江风、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对圭田惠民砖厂的处理协议》;2、请求判被告返还投资款共计18000元,并各被告对以上还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及其他部分村民与三被告杨明辉、江风、周波共同投资组建了圭田村惠民砖厂,该厂于2013年开始生产经营,为方便砖厂的发展,三被告与江来榜、宁武昌及圭田村村民之间达成《关于对圭田惠民砖厂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接管该砖厂,其他村民退回投资款共计187万元,其中原告投资款20000元,在5年内付清,自2015年起每年偿还20%计币37.4万元;同时,协议约定经双方签字,公证生效。在协议未经公证生效前,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其他村民均出示了欠条,承诺了按期还款的事项。欠条出示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仅在2015年底前支付了10%的投资款,剩余款项18000元经原告一再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由于被告未按其出示的欠条承诺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部返还所欠原告的投资款,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辩称,1、《关于对圭田惠民砖厂的处理协议》系无效协议。2、被告没有欠款的事实。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15年3月23日,甲方周波、杨明辉、江风与乙方江来榜、宁武昌、圭田村村民签订的《关于对圭田惠民砖厂的处理协议》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本案被告的事实。合同约定总转让价钱为187万元,要求被告在5年内付清,要求每年付20%。每年中秋节付10%,年底付10%。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回砖厂,并且要求被告付清所有的转让款。被告质证后辩称,对乙方签字第一人为江来榜的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甲方签字中并没有江波且另外合伙人钟彩乐的签名。2、本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自公证时生效,本协议未公证,所以未生效。3、对乙方签字为钟雄、钟志清的这两份协议因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4、三份协议上乙方的签名只有37个,37个还要减去不是原告的。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协议中加盖有芦溪县司法局南坑司法所、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时有原告、被告各方签名。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本案被告,被告如不履行承诺和不按协议执行付款义务,则剩余股金、集资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辩称,本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自公证时生效,本协议未公证,所以未生效。本院认为,三份协议中公证方处均有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村民委员会所加盖的公章,协议中所称的“公证方”应理解为见证方、证明方,故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2015年4月10日被告江波、江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江风、江波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辩称,欠款人是江风、江波个人,结合本案中在提到的协议,第六条集资款由甲方的个人偿还给乙方,因此这张欠条的主体是个人,不涉及其他的被告。2、欠条中明确是惠民砖厂的集资款。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一中第六条的约定“甲方(被告方)不履行承诺和不按协议执行付款义务,剩余股金、集资款应由甲方(被告方)个人承担相应的金额偿还给乙方(原告方)”,此处的甲方、乙方应理解为甲方全部和乙方全部人员,不能认定为那一位具体的人员,同时三被告均在甲方签名处签字。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退股的事实,三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企业信息以及惠民砖厂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用于证明惠民砖厂股东的构成及出资信息,企业成立至今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动及证明股东情况、合伙人要转让出资的必经程序和前置条件(重点是21、22条)。其中合伙人之一钟彩乐没有参与本案所有的争议事实过程。原告质证后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有原告的出资额都是集中在部分人的名下。被告方主张的转让出资的必经程序本案的原告都已经履行了,因为本案的原告不是砖厂的在册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且本案涉及的转让出资行为已经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包括杨明辉、江风、周波、江来榜、宁武昌,其中钟彩乐于2013年去世,所以没有他的签名。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惠民砖厂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构成和出资信息。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芦溪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一、常住人口详细表一份,用于证明钟彩乐户籍在2013年9月26日因死亡办理注销的事实。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调取的证据二、2016年8月18日,对宁武昌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宁武昌系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惠民砖厂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其实际未出资,其名下的股份全部为圭田村的村民所持有。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调取的证据三、2016年10月10日,对杨明辉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钟彩乐于2013年死亡的事实和证明宁武昌实际没有持有股份,其名下的40万元股金分别由周元海入股5万元、钟志清入股5万元、钟海入股2万元、巫放云入股2万元、钟邦仁入股1万元、何云入股1万元、杨云华入股1万元、贺增启入股23万元的事实,及证明本案中41人要求退股已经全体股东同意,证明杨明辉系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惠民砖厂法定代表人,证明杨明辉要求砖厂已经停产再过一段时间设备就会坏掉,希望法院尽快将砖厂卖掉,把钱付给村民以减少损失的事实。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杨明辉、江来榜、钟彩乐、周波、江风和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村民集资组建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惠民砖厂。2012年9月28日,以宁武昌、杨明辉、江来榜、钟彩乐、周波、江风六人为股东在芦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惠民砖厂。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上述六人名下显示出资20万元,共计120万元。同时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入伙、退伙和出资的转让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3日,原告江来榜、圭田村部分村民与被告周波、杨明辉、江风签订《关于对圭田惠民砖厂的处理协议》三份。三份协议约定内容一致,协议中约定甲方为(周波、杨明辉、江风)、乙方为(江来榜、宁武昌、圭田村村民)。圭田惠民砖厂由杨明辉、江风、周波、江来榜、宁武昌等股东出资和圭田村村民集资组建,成立于2012年,2013年开始生产经营,由于受经济大气候的影响,经济效益不理想,为使砖厂更好发展,经全体股东多次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由甲方自愿接管圭田惠民砖厂,负责圭田惠民砖厂经营二年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收款、应付款、短期借款),并负责承担偿还乙方退股金、集资款187万元,在五年内付清。从2015年开始每年偿还20%计币37.4万元(中秋节付10%,即18.7万元,12月份付10%,即18.7万元)不得拖欠。二、乙方江来榜、宁武昌、圭田村村民自愿退出惠民砖厂,退出后按期领取退股金、集资款。不承担砖厂经营两年来产生的债权、债务。三、砖厂所有的固定资产、财产、房产等全套设备,由甲方接管所有。四、甲方接管后,在经营中盈与亏,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仍按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如甲方转让、应一次性付清剩余股金、集资款。五、乙方责任:甲方在砖厂生产经营中,各集资村民不得强行要求砖厂提前付款,不得借故影响、干扰甲方正常生产,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六、甲方责任:在协议期间内,甲方不履行承担和不按协议执行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乙方有权收回砖厂股权,同时剩余股金、集资款应由甲方个人承担相应的金额偿还乙方。七、此协议双方签字,公证生效。三协议中甲方均有周波、杨明辉、江风签名。公证方盖章处加盖有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另加盖有芦溪县司法局南坑司法所的公章。乙方签名处有江来榜等圭田村村民签字。乙方签字处没有宁武昌签名。2015年4月10日,被告江波、江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10%投资款2000元,尚欠1.8万元。因砖厂现已停产,设备处于停滞状态,为减少损失避免损失扩大,被告杨明辉请求法院尽快将砖厂卖掉,尽快把钱支付给村民。以上事实,另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童安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罗园花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明辉、周波、江风签订《关于对圭田惠民砖厂的处理协议》中关于三被告关于接管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惠民砖厂、返还原告退股金、集资款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取得全体股东同意,同时上述约定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协议中甲方(三被告)自愿接管惠民砖厂,乙方(原告)自愿退出惠民砖厂的约定,实为对原告出资的转让,三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本案中有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同时《关于对圭田惠民砖厂的处理协议》中注明甲方负责偿还乙方退股金、集资款187万元,三被告均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认为《关于对圭田惠民砖厂的处理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公正生效”,本协议未经公证,本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关于对圭田惠民砖厂的处理协议》公证方处加盖有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村民委员会所公章,协议中所称的“公证方”应理解为见证方、证明方,故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协议的规定及约定,原告等人转让出资的,必须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在上述协议签订时,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钟彩乐或者合法继承人根本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上述合伙协议系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本案中钟彩乐于2013年去世,2013年已当然退伙,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不再具有股东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明辉称,41人退股全体股东知道并且已同意,故本案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江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波不是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惠民砖厂股东,也不是《关于对圭田惠民砖厂的处理协议》合同主体,而江波在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中不存在权利和义务,故以其名义出具的欠条因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支持而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江波在借条中签字,应视为对上述债务承担的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明辉、周波、江波、江风返还投资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江波、江风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辉、被告周波、被告江风、被告江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文榜投资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明辉、被告周波、被告江风、被告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户:14×××78,收款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俊审 判 员  刘华萍人民陪审员  彭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