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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莫应平与龙能春、重庆市合川区横担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能春,莫应平,重庆市合川区横担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横担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木煤矿,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能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应平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横担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横担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木煤矿主要负责人:龙能春,该矿矿长。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组织机构代码58571304-8。主要负责人:龙能春,该矿矿长。上诉人龙能春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和口头约定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区,故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及口头约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