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576号原告李某1,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2,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000元;2015年农历2月22日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2015年农历3月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结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结婚后一个月,原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外出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天,之后又独自外出。2015年春节原告在家与被告共同呆了十多天。2015年春节后原告外出,与被告自此从没有在一块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因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6年8月2日下午,被告纠集多人将其被子、衣服、和共同财产空调拉回其娘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让走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不对,应该是××××年××月××日,举行仪式时间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均属实。原、被告2015年农历3月2日结婚后,原告在家生活一个多月,于2015年农历4月19日外出打工。2015年农历8月7日,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农历8月19日有外出。2015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回家,2016年农历1月9日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但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什么矛盾。2016年3月1,因被告生病让原告汇了1000元钱,原告汇过款之后即不再和被告联系,被告亦和原告联系不上。2016年农历6月25日,原告由外地回家,即让被告收拾东西走人,被告想着原告在气头上,即没有和原告理论。第二天,原告当着被告的面将双方的婚纱照给摔了,并称被告赖在原告家不走的话。后来,被告嫂子也劝和,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原告并称这次回来就是想好了要和被告离婚的。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才和自己的哥、嫂子、姐、姐夫等人到原告家中将自己的衣服等及空调拉回娘家。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000元;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年××月××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二人自2016年1月9日(农历)分居生活至今,双方自2016年3月份终止联系。原、被告均无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婚后双方亦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于婚前给付被告礼金66000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并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的分割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时间较短,应视为原、被告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礼金660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