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都金城、翟海龙、朱文星、井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都金城,翟海龙,朱文星,井凤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82民初2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都金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嵩,职务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波,职务法律顾问。被告:都金城,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鸡西市。被告:翟海龙,男,1979年5月28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告:朱文星,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告:井凤国,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都金城、翟海龙、朱文星、井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翟海龙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774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177744元。二、要求被告都金城、朱文星、井凤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给付利息。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所提供的被告联系地址及电话不准确,无法向都金城、翟海龙本人送达法律文书。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告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无法提供其他联系地址,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拒绝通过公告方式向都金城、翟海龙、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55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