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与初德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初德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9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初德明,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现羁押于内蒙古乌塔其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德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被上诉人初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初德明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初德明负担。事实和理由:投保人初德明之父初长江所持有的驾驶证为H型,其驾驶的机动车合法有效驾驶证应为G型,且其已超期未换领新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初长江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保险人免责。况且被上诉人初德明已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刑初字第234号判决和二审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二终字第44号判决确定犯有保险诈骗罪,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初德明骗取的10万元保险赔偿金已被司法机关追回并退还上诉人。现初德明以同案事实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10万元保险金于法无据,且初德明被司法机关确定犯有保险诈骗罪,如初德明民事诉讼得到支持,那么司法机关确定其犯有保险诈骗罪即为错案,现确定初德明犯有保险诈骗罪的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份判决在未被撤销前,初德明的民事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初德明辩称,我犯有保险诈骗罪是因为我虚构了我驾车将我父亲初长江砸死的事实,现恢复案件本来事实即我父亲自行驾车将自己砸死,我作为受益人,起诉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理由正当。且保险人即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业务员项彩云亦未向投保人初长江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应予赔偿。初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0日,初长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该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2012年1月18日,初长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壹年。该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两项保险累计风险保额为100000元。两份保险受益人均为初长江之子初德明。2012年7月19日7时许,初长江在驾驶蒙22/28583号时风农用四轮车浇地过程中车头翻覆将其砸死。事故发生后,初德明通过编造系其驾驶车辆翻覆将初长江砸死的事故,向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骗取保险金100000元。后初德明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起出并返还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初德明因以本案真实的事实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初长江所取得的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H型,有效起始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有效期限为6年。初长江所投保的两份保险的经办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业务员项彩云。项彩云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其在办理保险事宜时未向初长江告知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初长江与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初长江因发生意外而死亡,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鉴于保险合同所附的免责条款内容均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且保险公司业务员项彩云亦未向初长江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同时,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初德明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上诉主张初长江未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及受益人初德明犯有保险诈骗罪而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因保险人即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业务员项彩云亦未向投保人初长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以初长江未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而拒赔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关于初德明犯有保险诈骗罪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因初德明是虚构其驾驶机动车将其父亲初长江砸死骗取保险金10万元而犯有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并非目的犯。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以初德明犯有保险诈骗罪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明审 判 员 孙延义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