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098号原告胡某,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新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我与被告在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一年之内支付我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无支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承认原告胡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支付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