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胜利、孙国全等与王树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孙国全,王树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451号原告王胜利,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郭京,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胜利之妻。原告孙国全,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王树柳,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赖鸿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利、孙国全诉被告王树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郭京、原告孙国全,被告王树柳、被告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03时许,原告孙国全驾驶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正阳县慎水乡王牌村路段与被告王树柳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王胜利受伤、孙国全车辆损坏。因王树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胜利医疗费48301.4元、残疾赔偿金6728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6.4元即69035元、护理费8480元+25920元即34400元、误工费3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6137.7元,赔偿原告孙国全车损费2591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60元等按比例承担共计10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树柳辩称,答辩人的车是在走着,该赔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路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树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如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且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的起诉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扣除,且原告孙国全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03时许,原告孙国全驾驶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正阳县慎水乡王牌村路段与被告王树柳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王胜利受伤、孙国全车辆损坏。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国全负主要责任、王树柳负次要责任、王胜利无责任。原告王胜利受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开放性外伤:①、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②、右足毁损伤;③右胫腓骨骨折;④、右足跖骨多发性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原告王胜利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原告王胜利出院后经本院委托于2016年8月17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叁佰陆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孙国全车辆损坏后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25910元,花评估费1200元;其拖车施救费花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树柳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树柳本人,在被告路安公司处购买,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王胜利有一母亲叫郝毛妮,出生于1927年8月,共育有7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孙国全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视为放弃该权利。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委证明和被告王树柳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被告路安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要赔偿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孙国全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树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王胜利受伤、原告孙国全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国全负主要责任、王树柳负次要责任、王胜利无责任。故被告王树柳的车辆一方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30%为宜。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树柳,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树柳赔偿。原告王胜利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胜利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126361.34元和1310元的医疗费票据,加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37671.34元,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08天,计款3211.3元(10853元÷365天×108天)。3、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其护理费为3151.8元(10853元÷365天×53天×2人);根据鉴定意见书,其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60天,本院认为部分护理依赖以60%为宜,其护理费为6422.6元(10853元÷365天×60%×360天);故其护理费共计9574.4元。4、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胜利身受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7288.6元(10853元/年×20年×31%);其母亲郝毛妮已8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6.4元(7887元×5年÷7人×31%)。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较为适宜。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综合认定15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1800元,其主张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国全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结论书意见,其车损费用为9173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25910元-2000元)×30%】}。2、拖车施救费。原告提供有票据,属合理费用,应为600元(2000元×30%)。3、评估费。应为360元(1200元×30%)。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胜利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320.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11.3元+护理费9574.4元+(残疾赔偿金6728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096.4元【(医疗费127671.34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鉴定费540元由被告王树柳赔偿。原告孙国全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73元【(车损2591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30%】,评估费360元由被告王树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147417.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08320.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909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全977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7773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王胜利、孙国全承担281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208元及鉴定费540元、评估费360元,共计2108元,由被告王树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凌飞审判员 吕仁杰审判员 闵继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