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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宗连青、岳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连青,岳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14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Ⅹ。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男,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楼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宗连青,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岳喜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宗连青、岳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连青、岳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宗连青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途建筑,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岳喜成为其担保。借款违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宗连青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岳喜成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宗连青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岳喜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宗连青未答辩。被告岳喜成未答辩。原告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二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宗连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岳喜成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宗连青未提交证据。被告岳喜成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宗连青支付借款100000元和被告岳喜成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与被告宗连青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智个借字2015年第1217号,被告宗连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建筑,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利率月息9.7875‰。2015年12月20日被告岳喜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宗连青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0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宗连青。借款支付后,经催要被告宗连青结息至2016年4月21日,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被告岳喜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宗连青、岳喜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宗连青,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支付后被告宗连青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宗连青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宗连青已结息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被告岳喜成自愿为被告宗连青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宗连青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7875‰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岳喜成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岳喜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安保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