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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清河与高学叶、张魁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河,高学叶,张魁榜,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889号原告:王清河,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高学叶,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张魁榜,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高学叶,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张某1母亲。被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高学叶,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张某2母亲。原告王清河与被告高学叶、张魁榜、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河、被告高学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魁榜、张某1、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900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学叶和张秀廷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20日张秀廷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息9000元,由张秀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被告高学叶辩称,我不知道张秀廷向王清河借款的事情,张秀廷现在没有意识,也没有告诉过我借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张秀廷和被告高学叶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0日张秀廷向原告王清河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清河陆万元整利息共玖仟元整借款人张秀廷2015、6、20号”。借款到期后,张秀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张秀廷于2016年9月3日病故,本案依法变更张秀廷和被告高学叶的长子张魁榜、次子张某1和女儿张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河与张秀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学叶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张秀廷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魁榜、被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作为张秀廷的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学叶、被告张魁榜、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张魁榜、被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高学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秀审判员  宁彩霞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