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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丽霞与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霞,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郭丽霞,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导购员。委托代理人:卜动强,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光,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丽霞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卜动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霞诉称,2015年9月22日10时22分,郝鹏驾驶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小型客车在杏花岭区小返乡榆林坪路段与郭利斌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晋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丽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利斌及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第二次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支出住院费用13074.1元,门诊费用10.5元,并产生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8027.5元、护理费3077.7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5元,合计3471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本次纠纷为第二次手术,第一次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110474元,原告为摘取固定用钢板,住院75天,时间较长,不符合常理,而一般拆钢板时间为10-15天,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间为65天,我公司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误工费等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本案不存在误工费等费用,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0时22分,郝鹏驾驶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小型客车在杏花岭区小返乡榆林坪路段与郭利斌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晋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丽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利斌及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2016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97000元。为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第二次在太钢总医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5天,支出住院费用13074.1元,门诊费用10.5元,原告提供的太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显示,1、继续康复训练,一个月复查,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钢总医院《住院病案》、太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2016)晋0107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郝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人应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3074.1元,门诊费用10.5元,有相应的病案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关于住院时间较长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中的有关加强营养的建议,酌情支持1000元;4、交通费28.5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近一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酌情支持2152.34元(1个月);6、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3074.1元、门诊费用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5元、误工费2152.34元,共计23765.44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四、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丽霞医疗费用13074.1元、门诊费用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5元、误工费2152.34元,共计23765.44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二、驳回原告郭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郭丽霞负担100元,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云琴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