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王中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王中俊,周兴成,万莲,王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1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67号。负责人:盛学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中,该行职工。被告:王中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周兴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万莲,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王光军,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王中俊、周兴成、万莲、王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