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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李晓强、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强,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吕志刚,赵传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强,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喜,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22259546D。法定代表人:张艳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刚,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兰(系吕志刚之妻),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茹,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李晓强因与���上诉人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吕志刚、赵传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喜,被上诉人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志刚、赵传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南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就依据该份合同进行了判决;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晓强曾对续当凭证文字的生成时间及文字时序申请鉴定,该鉴定涉及到南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时效,与本案有关故应予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予驳回起诉,故二审提出上诉请求判如所请。南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诉借款合同虽然是在房管部门留存的复印件,但是加盖了房管部门的印章,真实性应予认定;李晓强对双方签订部分文书予以认可,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李晓强,其也用自己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件事实能够进行认定;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于2015年1月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偿还南华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2、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当票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向南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南华公司向李晓强出借4000000元并出具当票一张,约定当物名称为房地产三套,月费率2.034%,月利率0.466%,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备注栏注明“抵押物地址详见2014典押字第003号抵押合同”。南华公司与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利息时,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继续交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南华公司与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签订抵押合同,李晓强、赵传茹、吕志刚分别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李晓强庭后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如下:1、对借款���同的文书生成时间、借款人项下“李晓强”的签名是否为申请人亲笔签名、“李晓强”签名处的指纹是否为本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对“李晓强”、“赵传茹”、“吕志刚”三个签名的文字时序进行司法鉴定;2、对六份续当凭证的文书生成时间和文字时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李晓强虽否认其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但结合李晓强认可其在当票上签字、收到4000000元借款并用其名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款及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截至起诉之日,李晓强并未归还本金,续当凭证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对李晓强的鉴定申��不予准许。吕志刚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吕志刚是否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在合理期限内亦未作出肯定或否定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吕志刚用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证明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赵传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因此,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与南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南华公司提供借款后,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并未归还本金4000000元,故南华公司要求人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华公司要求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自2014年6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因超出典当合同期限,双方典当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晓强辩称本案涉及吕志刚经济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应当中止的情形,李晓强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清偿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承担。二审中,李晓强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系伪造的,其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应予支持;2、立案诉状及收据,欲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故抵押合同无效,其已对天津市津南区房管局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立案受理。南华公司对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南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系由房管部门档案室调取,李晓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亲自到的房管局提交的这些材料,因此该份复印件无法推翻南华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质证认为,李晓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证据2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李晓强虽然在一审提出对借款合同中其签字和指纹是否为本人签名、捺印等内容进行鉴定,并在二审提交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即使如其所述该份借款合同为双方签订,合同上也有李晓强的签字确认,结合李晓强认可其在当票上签字,实际收到4000000元借款并用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借款及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于李晓强的上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同时吕志刚与赵传茹对一审���决均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对三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判项应予维持。关于李晓强主张对六份续当凭证的文书形成时间和时序进行鉴定,以证实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因李晓强于2015年1月为涉诉借款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手续,该时间点可以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过本院审查,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范畴,故对李晓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李晓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