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耿俊林、吴广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耿俊林,吴广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子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初中文化,系鸡西市龙翼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人,住鸡西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慨,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鲁平,男,汉族,高中文化,系鸡西市龙翼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鸡西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宗梅,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连红,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梅,女,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龙翼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鸡西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23日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世琦,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耿俊林,男,汉族,高中文化,系鸡西市鸡冠区某火锅负责人,住鸡西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26日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决定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广财,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鸡冠区某超市食品专柜负责人,住鸡西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决定逮捕。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耿俊林、吴广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鸡冠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岐、丁涌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原审被告人耿俊林、吴广财及辩护人卢慨、刘宗梅、贾连红、杜世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子泉于2011年11月份,在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鸡滴公路六号苏氏花卉院内,经营鸡西市龙翼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翼公司),除生产羊肉、牛肉等单一肉卷外,还生产用羊脂肪与鸭肉、猪肉;牛脂肪与鸭肉、猪肉混合的混合肉卷。被告人徐鲁平系该公司员工,在赵子泉外出时,由其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被告人张新梅系该公司生产车间主任,负责带领工人按照赵子泉制定的混合肉卷配方组织生产。龙翼公司生产的混合肉卷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企业标准,并在组织生产之前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为进行企业备案,赵子泉委托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对生产的混合肉卷进行检验,检验检测中心亦出具了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中表明的数值均为实测值,只能用于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时的参考数据,而非结论性报告。后被告人赵子泉在企业标准报省卫生部门备案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行设计食品标识,擅自将执行标准分别标注为SB/T10379、Q/JLY0001S、Q/JLY0003S,将用羊脂肪与鸭肉、猪肉混合生产的肉卷定名为龙翼肉卷C号、C1号等,配料标注为羊肉、鸭胸肉;新西兰羊肉、鸭胸肉等,将用牛脂肪与猪肉、鸭肉混合生产的肉卷定名为龙翼肥牛2号等,配料标注为牛肉、猪肉等,销售至哈尔滨、鸡西、吉林等地火锅店及冻货摊位、农贸市场等,并在销售过程中,将鸡西市技术质量监督局为企业标准备案而制作的委托检验报告当作质检报告提供给客户。至2013年5月,龙翼公司共计销售混合肉卷149474.8斤,总价值人民币131024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龙翼公司扣押了尚未销售的总价值人民币85070元的混合肉卷。其中龙翼肉卷C号900斤(价值人民币9230元)、龙翼肉卷C1号2150斤(价值人民币24730元)、龙翼肥牛2号肉卷4350斤(价值人民币51,110元)。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龙翼肉卷C号瘦肉来源于家猪,脂肪来源于绵羊;龙翼肉卷C1号瘦肉来源于家鸭、脂肪来源于绵羊;龙翼肥牛2号瘦肉来源于家猪、脂肪来源于绵羊。被告人耿俊林系鸡西市鸡冠区某火锅店业主,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明知龙翼公司生产的混合肉卷肉质不纯,仍购进总价值人民币239567元的羊脂肪与猪肉混合的甲C肉卷25550斤、羊脂肪与猪肉混合的C2肉卷20斤、牛脂肪与猪肉混合肉卷牛大板64.3斤、牛脂肪与鸭肉混合肉卷甲牛大板321.5斤,在火锅店内进行销售,使消费者以为是羊肉卷、牛肉卷而食用。被告人吴广财在鸡西市鸡冠区某超市经营肉摊,其于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明知龙翼公司生产的混合肉卷肉质不纯,仍购进总价值人民币97093元的羊脂肪与鸭肉混合肉卷82C号1850斤、羊脂肪与猪肉混合肉卷C号4825斤、牛脂肪与猪肉混合肉卷牛大板1593斤、牛脂肪与鸭肉混合肉卷甲牛大板78.5斤,并标注为羊肉卷、牛肉卷进行销售。2013年7月4日、9月23日,被告人吴广财、张新梅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鸡西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羊鸭肉复合卷、猪羊肉复合卷)、检验报告复印件及说明;龙翼公司与鸡西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订的产品出厂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公安机关恢复的龙翼公司销售账目;公安机关提取的龙翼公司生产车间现场照片、提取的物品(添加剂、羊脂肪等)照片;龙翼公司混合肉卷商标、产品宣传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吴广财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等;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查封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资质证明;黑龙江银博网络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私营企业查询单,办案说明等;证人周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于某1、于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秦某、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高某1、高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温某、褚某、黄某、郑某1、郑某2、孙某、丁某、韩某、姚某、胡某、盛某、鲁某、任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耿俊林、吴广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子泉身为龙翼公司法人代表,在生产过程中用羊脂肪、牛脂肪与鸭肉、猪肉混合生产肉卷,但在食品标识中却故意将羊脂肪、牛脂肪标注为羊肉、牛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行为属以次充好。被告人徐鲁平在赵子泉外出时,负责龙翼公司的日常工作;被告人张新梅身为龙翼公司的车间主任,负责龙翼公司混合肉卷的加工生产,明知赵子泉的上述行为,仍帮助其进行生产、销售。综上,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达1310246元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耿俊林、吴广财在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分别达到239576元、97093元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龙翼公司生产的混合肉卷系不合格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子泉与徐鲁平有过60万元的资金往来,二人称系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借据,无法核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说明中认定该款系徐鲁平投资,但所提交的合伙协议只是从电脑中打印出来的且无双方签字的协议,无法证明合伙事实的存在。二被告人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子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鲁平、张新梅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耿俊林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吴广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张新梅、吴广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耿俊林、吴广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广财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耿俊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子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徐鲁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新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四、被告人耿俊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吴广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赵子泉的上诉理由:1、本次涉案的混合肉卷为低档肉卷,虽是低档肉卷但质量是完全合格的;2、从销售价格上可知,赵子泉的销售混合肉卷过程中并没有将低档的混合肉卷冒充高档精肉卷进行销售的行为;3、赵子泉经营的龙翼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混合肉卷在原材料上没有以次充好的行为;4、本案中赵子泉经营的龙翼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销售的混合肉卷,根本不存在牟取暴利的行为,是正常销售行为。综合以上四点,对涉案的混合肉卷从原材料、价格、利润、行为后果说明龙翼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的混合肉卷中根本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赵子泉的辩护人卢慨的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错误,对违法侦查线索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未采信的《检验报告》未论证。(2)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关键的案件事实情况下,认定赵子泉的行为构成犯罪是错误的。龙翼公司将羊和牛的脂肪作为原料生产混合肉卷的行为,不存在犯罪罪过,缺少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一审判决认为龙翼公司将羊脂肪、牛脂肪标注为羊肉、牛肉的行为属于“以次充好”系错误,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肉与肉制品术语》(GBT19480-2009)的规定,动物体内的脂肪(肥肉),属于食品生产原料中“肉”的一种。所以龙翼公司将羊脂肪牛脂肪作为生产原料、标注为羊肉、牛肉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以次充好”。(3)一审判决认定龙翼公司销售金额1,310,246元,证据不足。证人周某、王某1证实电脑记的是假账。被告人徐鲁平虽供述过电脑记的账是真实的,但在二审庭审中,否认了这一供述,并提出侦查机关逼供、诱供的事实。所以,根据恢复的电脑记录认定销售金额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电子数字证据取证的特殊要求,但目前卷内的证据达不到规范的要求,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信安[2005]28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委托单位未对原始存储媒介或原始电子设备进行封存或固定的,应当在委托鉴定检材中注明。”但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公出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扣押清单》仅简单记载扣押兼容机箱4台、笔记本电脑1台。但进行数据恢复所利用的数据载体是电脑的硬盘,《扣押清单》没有记载这四台电脑中的硬盘的具体识别特征。由于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我们无法知道被扣押的电脑中的硬盘是否就是进行数据恢复的硬盘;也不知道从扣押到进行数据恢复的八天之中,这些硬盘是否处于被隔离封存的状态下、是否被删改甚至被更换过。(4)龙翼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正规企业,有着正常的生产销售活动,所以本案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徐鲁平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徐鲁平系龙翼公司负责人,在赵子泉外出时负责龙翼公司的日常工作,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徐鲁平不具备犯罪的主体条件。(2)徐鲁平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3)徐鲁平没有生产、销售混合肉卷的客观行为。(4)在“认定龙翼公司的混合肉卷系不合格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以次充好”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徐鲁平的辩护人刘宗梅的辩护意见:(1)一审中,“审”和“判”的内容有差异,判决无事实依据和证据。(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翼公司生产的混合肉卷系伪劣产品。(3)徐鲁平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资格。(4)徐鲁平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5)徐鲁平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上诉人徐鲁平的辩护人贾连红的辩护意见:(1)徐鲁平的身份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2)徐鲁平主观没有故意。(3)客体方面没有侵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4)客观方面没有犯罪行为。(5)不构成共同犯罪要件,主观上无共同故意,客观上无共同行为。(6)赵子泉出差十天销售额无法计算,达不到该罪起刑点,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张新梅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龙翼公司生产的混合肉卷系不合格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2)一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判决上诉人有罪,违反了《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3)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存在欺骗、冒充,也不存在暴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张新梅无罪。上诉人张新梅的辩护人杜世琦的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龙翼公司生产的混合肉卷系不合格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2)一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判决上诉人有罪,违反了《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3)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存在欺骗、冒充。(4)上诉人张新梅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主体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张新梅无罪。原审被告人耿俊林、吴广财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鸡西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羊鸭肉复合卷、猪羊肉复合卷)、检验报告复印件及说明;龙翼公司与鸡西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订的产品出厂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公安机关恢复的龙翼公司销售账目;公安机关提取的龙翼公司生产车间现场照片、提取的物品(添加剂、羊脂肪等)照片;龙翼公司混合肉卷商标、产品宣传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吴广财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等;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查封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资质证明;黑龙江银博网络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私营企业查询单。办案说明等;证人周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于某1、于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秦某、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高某1、高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温某、褚某、黄某、郑某1、郑某2、孙某、丁某、韩某、姚某、胡某、盛某、鲁某、任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耿俊林、吴广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有被告人赵子泉的辩护人提交并经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肉与肉制品术语》的国家标准GB/T19480-2009: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肉与肉制品加工中常用的术语与定义。本标准适用于肉与肉制品的加工、贸易和管理。2:肉,2.3:按肉的组成部分的称谓,2.3.4:肥肉、肥膘(胴体皮下脂肪及肌间脂肪),辩护人提交该证据以证实肥肉、肥膘属于肉。二审审理期间,有二审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鸡西龙翼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许可经营范围:猪、牛、羊、禽鲜肉分割加工包装。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赵子泉,出资比例100%。经营期限自2007-02-07起,至2017-02-06止。成立日期2007-02-07,核准日期:2011-10-12。2、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标准查询结果证明》证实:经查询,GB/T19480-2009《肉与肉肉制品术语》国家标准现行有效。3、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关于赵子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认定数额的证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二人于2013年5月22日,在二名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鸡西市龙翼公司工作用电脑主机箱四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进行了扣押(扣押当天赵子泉在逃),查扣龙翼公司工作用电脑主机箱四台以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于当日(2013年5月22日)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二人将扣押的四台主机箱以及笔记本电脑一台送到鸡西市银博电脑公司进行数据恢复,在对查扣的龙翼公司四台工作用电脑主机箱的恢复中,发现龙翼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账目,关于赵子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认定数额的依据系在龙翼公司查扣的四台工作用电脑主机箱中恢复的账目为证据。4、黑龙江银博网络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委托书、审批单等书证证实:2013年5月22日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西郊派出所委托黑龙江银博网络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四台组装的台式计算机以及一部笔记本计算机的硬盘数据进行数据恢复。台式计算机分别贴有1号、2号、3号、4号的标签,笔记本计算机的生产厂商为ASUS公司,型号为X45V。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耿俊林、吴广财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耿俊林、吴广财在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赵子泉、徐鲁平、张新梅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子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鲁平、张新梅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即被告人耿俊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广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赵子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徐鲁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张新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子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鲁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媛审判员 李绍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振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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