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胜与被告祁东书、李钱恒、申现良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胜,祁东书,李钱恒,申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2691号原告:冯永胜,男,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书,男,住河北省武安市贺进镇沙铭村。被告:李钱恒(又名李钱钱),男,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现良,男,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贺进镇沙铭村。原告冯永胜与被告祁东书、李钱恒、申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被告李钱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书、申现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东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月息10000元);2、被告李钱恒、申现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0日,被告祁东书因砖厂运营需要,前后共向原告冯永胜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祁东书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李钱恒、申现良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12月18日,被告祁东书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120000元的欠条。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开庭审理时,原告冯永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本金600000元变更为本金500000元;并诉称2011年10月30日给被告祁东书的借款250000元,其中自己出资150000元,被告李钱恒出资100000元;2012年4月给被告祁东书借款300000元,加了50000元的好处费;600000元的借条包含上述二笔借款,被告祁东书将前面两个借条都换走了。被告祁东书、申现良未作答辩。被告李钱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笔借款250000元中有李钱恒的100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给祁东书现金200000元,其中有我出的100000元,祁东书给冯永胜打了300000元的借条,含100000元的好处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2、欠条二张;3、借款抵押协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被告李钱恒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李钱恒所举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且原告冯永胜对所证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被告祁东书因自营砖厂的需要,向原告冯永胜借款,冯永胜将自己的150000元和被告李钱恒的100000元一并交给祁东书,后祁东书给冯永胜出具了250000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0000元。2012年4月,被告祁东书再次向原告冯永胜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祁东书给冯永胜出具了350000的借条,含好处费50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祁东书将上述二份借条的内容合并,与原告冯永胜重新签订了借款600000元人民币的抵押协议,并由被告李钱钱、申现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冯永胜当庭将返还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本金500000元。被告祁东书给原告冯永胜出具了一份2012年6月至12月的利息70000的欠条;2013年12月18出具了利息120000元的欠条。综上,原告冯永胜给被告祁东书支付借款共计现金4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东书向原告冯永胜借款4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祁东书接收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冯永胜仅主张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借款利息330000元,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永胜提出按每月10000元计算利息的��讼请求,本院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好处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钱恒、申现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东书追偿。被告李钱恒提出“第二笔借款实际给祁东书现金200000元,其中有我出的100000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东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还原告冯永胜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祁东书自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按月利率2%向原告冯永胜支付利息人民币330000元;三、被告李钱恒、申现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钱恒、申现良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东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东书、李钱恒、申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慧珍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