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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柳锡云与妮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锡云,妮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175号原告:柳锡云,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武义县西联乡马口村东山小区*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52********。委托代理人:朱强、谢丽,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妮四波,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自博*组**号自博*组,身份证号码:5333231989********。原告柳锡云为与被告妮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8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妮四波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9月30日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妮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锡云起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丈夫柳和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2%。2016年8月7日,柳和云因发生意外死亡。柳和云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妮四波与柳和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妮四波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妮四波书面答辩称:1、其丈夫柳和云是否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2、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开支,而是用于经营,因此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柳和云死亡后,其法定遗产继承人也应承担偿还义务,但原告未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柳锡云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柳和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3、(2016)云3423民初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丈夫柳和云已死亡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妮四波与柳和云婚姻情况的事实。被告妮四波未举证。经审查,借条系原件,上有“柳和云”字样;转账凭证系原件;民事调解书系原件;结婚证系复印件,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已确认。综上,被告妮四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柳和云向原告柳锡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1分2厘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发生后,柳和云未归还借款本息。另,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妮四波与柳和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8月7日,柳和云死亡。本院认为,借款人柳和云尚欠原告柳锡云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死亡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对借款人生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是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柳和云、被告妮四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妮四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案涉借款系柳和云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柳和云、被告妮四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柳锡云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妮四波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妮四波认为柳和云法定继承人应当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对柳和云的债权选择向被告妮四波追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妮四波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妮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妮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锡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妮四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