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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谢庆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庆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1540号被执行人:谢庆庆,男,199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关于被执行人谢庆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谢庆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庆庆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谢庆庆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罚金4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法律义务,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纪 华代理审判员 任 磊代理审判员 王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