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合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1时许,曹县常乐集镇高胡同行政村村民高某丁因故与本村村民孙某乙发生纠纷并撕打,后高某丁的胞弟高某丙和孙某乙的胞弟被告人孙某甲先后赶到现场参与撕打,被告人孙某甲将高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丙左侧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高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曹县公安局常乐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丙、高某丁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丙、高某丁陈述,证人孙某乙、高某甲、陈某、孙某丙、孙某丁、高某乙、曹某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