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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风兰与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兰,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513号原告:刘风兰,女,196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为章,经理。原告刘风兰与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万元及3600元利息,庭审中固定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1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按2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5500元本金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年利率为18%,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给付原告一台空调,原、被告双方约定折价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500元,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上述事实由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协议、收据、农村信用社存折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5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风兰1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27日按2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5500元本金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财产保全费260元由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