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铁岭诚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立敏 、调兵山大商新玛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诚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刘立敏,调兵山大商新玛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诚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州区自来水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柴梦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敏,女,1975年3月1日生,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河,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大商新玛特有限公司,住调兵山市南开发区生态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绍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萍,女,该公司驻点总经理。上诉人铁岭诚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派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敏、调兵山大商新玛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兵山新玛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核实以下问题:1.刘立敏到调兵山新玛特公司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每月的工资数额,据此计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刘立敏可获得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2.刘立敏在与铁岭诚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是否到调兵山新玛特公司工作,若曾到调兵山新玛特公司工作,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刘立敏可获得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主体及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铁岭诚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高 新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