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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月英与被上诉人周彩妹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月英,周彩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英,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彩妹,女,192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建阳区实验小学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黄月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彩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被上诉人周彩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月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月英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月英享有讼争店面4.5%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黄月英按照份额享有讼争店面的租金收益,黄月英依法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周彩妹返还租金应当得到支持。二、案涉《协议书》的第三条,实质是按份共有人内部达成的委托协议和保管协议,黄月英有权随时要求周彩妹返还租金。黄月英从未同意将收取的租金让与周彩妹,归其个人所有。因周彩妹收取租金便利,故黄月英才同意租金暂由周彩妹代为收取,并允许周彩妹在每月扣减所需赡养费后代为保管剩余租金。黄月英早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后,曾多次要求周彩妹返还租金,但均遭到拒绝,无奈才提起本次诉讼。三、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第三条的定性错误,应予撤销。案涉《协议书》第三条并未将“家庭困难”限定为返还租金的唯一情形,双方之间并不是为了框定租金返还的具体情形,而是强调在保障周彩妹基本生活开支的前提下,黄月英需要用钱并提出要求,周彩妹应当返还租金。原审判决以黄月英未举证证明家庭困难为由驳回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1999年签订案涉《协议书》时,讼争店面能够收取到的租金收益有限,黄月英委托周彩妹代收租金在扣减赡养费后所剩无几,故黄月英也同意将剩余租金暂时由周彩妹保管。现2015年讼争店面的月租已经达到12000元,周彩妹享有的月租金收益就达7668元,且其退休工资也有2700元,已大幅超过日常生活所需,无需黄月英赡养;反观黄月英一方,退休后仅依靠微薄的退休金度日,明显属于家庭困难。黄月英已举证证明黄月英因自身原因确需用款,周彩妹理应返还占用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黄月英只有在“家庭收入低于或等于家庭支出”时才能主张租金,没有依据。周彩妹辩称,一、讼争店面是周彩妹养老送终的资本。讼争店面系周彩妹借款2000元买下南平市建阳区中山路一房产后因拆迁而取得,周彩妹退休时身体还好,给小女儿带孩子,同时打三份工,加上店面租金,收入丰厚,没有什么消费,打官司之前周彩妹的退休金都用不完,因周彩妹的儿女们都是企业工人,待遇低,周彩妹的钱基本都用在儿女身上。二、案涉《协议书》系黄月琴、黄月英、黄伉倩、黄月萍书写,是她们的意思表示,黄月琴、黄月英、黄伉倩、黄月萍曾起诉要求享有店面全部产权时,周彩妹才知道并看到案涉《协议书》,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三、黄月英的行为给周彩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周彩妹年近九十岁了,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因诉讼和治疗已经花费好几十万元,现债务缠身。小儿子黄健文现无业,周彩妹既要维持四个人的生活,还要还债,生活非常窘迫。而黄月英的子女都已经成年,没有经济负担,黄月英的经济状况比周彩妹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彩妹支付黄月英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租金54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止,以后的租金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16日,以周彩妹作为甲方,黄月英、黄月琴、黄月萍、黄健文及黄伉倩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位于建阳市中山路服装城北段A座7号店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购买,黄伉倩出资20000元,黄月英出资20000元,黄月琴出资20000元(借资10000元),黄月萍出资30000元,黄健文出资20000元;2、该店面由甲乙双方共有,经双方商定,房产证用甲方署名,但甲方无权单方面处置房产;3、由于甲方已71岁,乙方同意店面租金暂由甲方收取,若遇大额用款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如有人员遭遇家庭困难等可随时要求按照份额受益,甲方不得拒绝。2013年12月31日,黄月英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共有权确权诉讼,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月英享有建阳市潭城中山路服装城1层7号店4.5%的份额。判决后,周彩妹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日,周彩妹与案外人李熙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共五年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店面月租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月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租金为每个月5日前交于甲方,推迟按叁分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李熙灯依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经与周彩妹协商,自2016年1月5日起,李熙灯实缴月租金变更为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系黄月英、周彩妹按份共有,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本案中,黄月英、周彩妹与黄伉倩、黄月萍、黄月琴及黄健文于1999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店面租金暂由周彩妹收取,故周彩妹收取租金系有权处分。黄月英提出其已身患疾病,家庭困难,黄月英可按照份额受益。周彩妹辩称,约定的遭遇家庭困难是指按正常收入不能承受的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困难,黄月英所提供的证据上体现的疾病系普通的、多发性老年疾病,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自费部分不过千余元,系家庭正常开支,且《协议书》是黄伉倩执笔制作,系黄月英单方制作的合同,对约定不明的条款,应当按照周彩妹的认知水平做出对周彩妹有利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约定在黄月英遭遇家庭困难等可随时要求按照份额受益,所谓困难,系指家庭收入低于家庭支出,或与家庭支出基本持平,致使家庭经济生活拮据等情况。黄月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月英家庭困难。故对黄月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周彩妹的辩解,予以采纳。黄月英与周彩妹达59年的母女亲缘,黄月英出资之时家庭亦不算富裕,尚能考虑周彩妹的利益,十几年来相亲相爱,今周彩妹年近90高龄,为一房而母女不和,纷争不断,有违情理及家庭美德。本案虽是共有纠纷,但系因家庭矛盾而产生,家庭应本着和睦相处、相互体谅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月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黄月英在二审提交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即南平市建阳区实验小学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离退休职费明细表3-3》一份,拟证明周彩妹每月退休工资为2699元。经质证,周彩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黄月英与周彩妹于庭审中认可周彩妹于2015年每月退休工资为2699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协议书》系黄月英、周彩妹、黄月琴、黄月萍、黄健文、黄伉倩于1999年5月16日签订,属合法有效,故周彩妹依约收取讼争房产的租金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黄月英的陈述,黄月英承认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其除同意租金由周彩妹代为收取之外,亦允许周彩妹使用部分租金收益抵作赡养费,显然周彩妹收取讼争房产的租金具有部分作为赡养费的用途,周彩妹并非单纯代为保管其他共有人所享有的全部租金份额。黄月英主张其向周彩妹作出要求返还租金的意思表示时即发生解除案涉《协议书》法律效力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月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黄月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黄月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月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