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洋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原审被告人王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万志江犯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万志江,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志江,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攀枝花市东区科尔玛建材经营部负责人,捕前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洋,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洋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原审被告人王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万志江犯非法经营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0402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丽、万志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丽、万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信用卡诈骗的事实1.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杨洋以办理银行卡借给自己使用为由,用贾某的身份证在农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和一张准贷记卡,套取现金后归自己使用,造成案发时上述信用卡本金199999.40元、贷记卡本金15024.31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杨洋的住处扣押了贾某的信用卡。(2)农行金鏸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及办卡资料、贾某准贷记卡和信用卡流水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贾某办理了信用卡和准贷记卡以及这二张卡的欠款情况。(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杨洋开的家庭茶楼当服务员,2014年4月,杨洋以便于管理为由找其要了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杨洋让其到农行签字领了一张卡,在杨洋的要求下交给杨洋使用。当时其不知道是信用卡。(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贾某的信用卡杨洋在使用。(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给杨洋开车期间,杨洋用其及保姆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农行各办了一张大额的贷记卡和一张准贷记卡,信用卡杨洋拿去刷卡套现。贾某不知道杨洋办的是信用卡,否则不会将卡给杨洋套现。(6)被告人杨洋供述,贾某的信用卡和准贷记卡是其用贾某在茶楼打工时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梁某1办的虚假的办卡资料在农行办理的。贾某到农行领取信用卡后交给其,其怕贾某不同意用卡套现就没有告诉贾某办的什么卡,并将贾某的贷记卡套现20万元、准贷记卡取现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现准贷记卡已还了1.5万元,贷记卡还了1万多元。2.2014年7月,被告人王丽以办卡还廖某欠款为由,从廖某处取得身份证复印件,后通过田某找到杨洋,在农行给廖某办理了一张可以透支20万元的信用卡。廖某在农行领取信用卡后,王丽以需要核实卡上款项为由从廖某处取得信用卡。杨洋以事先与田某约定办卡后归她使用为由,要求王丽将廖某的信用卡交给其使用。王丽为了让杨洋帮自己套现,在未经廖某允许的情况下将廖的信用卡交给杨洋使用。之后,杨洋用廖某的信用卡套现20万元归自己使用,造成案发时该信用卡本金187661.62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廖某报案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杨洋的住处扣押了廖某的信用卡。(3)农行金鏸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及办卡资料证实,廖某办理了信用卡。(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廖某手机收到的信用卡还款信息,以及廖某与王丽之间有关信用卡的短信信息。(5)廖某贷记卡流水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廖某信用卡使用和欠款情况。(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借了34万元给王丽,6月找王丽还钱,王丽称给其办张卡,把钱存在卡上,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丽,但不知道王丽要办信用卡。2014年8月,王丽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中心广场农行签字领钱,王丽说将卡核实完了给其。8月21日,其收到农行的短信,称其卡分三次取走现金20万元,王丽告诉其该卡交给杨洋使用。后其和王丽、杨洋、杨某1等人在竹湖园见面,杨洋承认卡上的钱是她取的,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前,其没有授权杨洋使用信用卡。(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廖某找杨洋还钱,其才知道杨洋欠廖某钱的事情。听杨洋说,因田某欠杨洋20万元,与田关系好的王丽知道杨洋在办信用卡,就说通过办信用卡的方式来还杨洋的钱。其看见杨洋一直在使用廖某的信用卡。(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杨洋帮王丽的亲戚廖某办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其和王丽、廖某一起到农行取卡,这张卡王丽交给其转交给了杨洋。(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杨洋说能办卡,请杨帮忙办几张卡,杨喊其找几个符合条件的身份证,能审批下来就去办。其给王丽说了这件事,王说找几个身份证来办卡。之后,王丽找了几个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其交给了杨。其欠杨洋的几万元,其用自己的名义和找朋友的身份证来办卡,办下来透支还杨的账,但不是说用王丽等人的身份证办卡下来还债。王丽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办下来的卡谁在使用其不知道。(10)被告人王丽供述,2014年7月,其给廖某说朋友杨洋可以在农行办大额的信用卡,让杨洋给其、廖某及其他人办理5张透支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可以套现100万元,不仅可以归还廖某的欠款,剩下的部分用来放高利贷赚钱。廖某同意了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其将陈某某、廖某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田某交给杨洋。一个月后,杨洋给其打电话称信用卡办下来了,但办卡资料是田某给她的,已与田某说好这三张卡套现60万元是田还杨洋的钱。其为了拿到自己和陈某某的信用卡答应将廖某的信用卡交给杨洋使用。(11)被告人杨洋供述,证实的内容与王丽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王丽希望其帮忙套现,其不干,王丽就同意将廖某的卡借给其用。(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洋为帮助他人在农行办理可透支大额的信用卡,私自找人刻了攀枝花市体育局、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公章。之后,杨洋在帮廖某、王某1、石某、赵某、张某1等人办理信用卡过程中,用这些伪造的公章制作了虚假的个人资信证明、房产证等资料,为廖某、王某1、石某、赵某、张某1等人在农行成功办理了大额信用卡和准贷记卡,杨洋从中收取了信用卡透支额度的10%手续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廖某、王某1、石某、赵某、张某1的申请资料上攀枝花市体育局、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印章是伪造的。(2)证明证实,廖某不是攀枝花市体育局的职工;石某、张某1、赵某不是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的职工。王某1不是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3)石某、张某1、赵某、王某1、廖某的办卡资料证实,上述人员办理信用卡时出具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4)杨洋帮人办卡的名单证实,名单中包括张某1、赵某、王某1、廖某、石某等人。(5)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6月认识杨洋,杨向其借款十几万元,后杨说能在农行办高额信用卡,其的亲戚朋友找她办可以优惠,只收8%的费用,别人收10%。于是其找了几个亲戚朋友的资料给杨洋办卡。办卡资料中有些是虚假的,包括房产证和工作单位证明,是按照杨洋的要求做的假,公章是杨洋拿来或杨洋找人刻章后刻章人拿给其的,其在资料上盖章后交给杨洋。(6)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弟弟梁某1带其到蜀峰酒店找到杨洋,填写了农行金鏸卡申请表,一个月后其领到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和额度为5万元的准贷记卡后交给梁某1使用。2014年至案发,梁某1和杨洋一直在办信用卡,按照信用卡的额度收取好处费,梁某1招揽的人都在亿丰硕公司的POS机上套了现,梁某1从中收取套现好处费和养卡费。(7)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到亿丰硕公司负责POS机的管理和使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梁某1。套现和养卡要收取1%、1.5%、2%的手续费,其将每一笔均作了记录。(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付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石某、张某1、廖某的证言,证实杨洋帮他们办理的信用卡,办卡资料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是假的,石某、张某1还证实杨洋办卡时收取信用卡透支额度的10%的手续费。(10)被告人杨洋供述,为了帮人办理授权额度高一些的信用卡,办卡资料上的攀枝花市体育局、攀枝花市房管局、攀枝花市城市管局的印章是其找人私刻的。其从这几个单位的公告或文件上把盖公章的部分撕下来交给刻章的人私刻的。因为其在梁某1处做办卡资料,有的公章私刻好后送到梁某1处。有些人的信用卡是其办出来后交给梁某1养卡,刷卡是为了还钱,不是套现。(三)非法经营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洋伙同被告人万志江在攀枝花市东区科尔玛建材经营部通过POS机上帮助他人套取现金,从中收取套现金额3%的费用,其中杨洋分得2%的费用,万志江分得1%的费用。截止2014年10月9日,共计套现金额为人民币732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万志江处扣押笔记本一本,记录从2014年4月至8月,杨洋在万志江的门市刷卡的情况。还从万志江处扣押POS机二部(建行、农行各一部)、银行卡二张(农行)、K宝二个。(2)信用卡办卡名单、科尔玛的刷卡记录证实,杨洋帮他人办理了信用卡后,在万志江经营的科尔玛经营部刷卡套现的金额为人民币7323800元。(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杨洋帮30人左右办理了信用卡。农行的郑某希望其帮忙完成任务,其就推荐了杨洋。之后,杨洋就在外面宣称自己能办信用卡,很多人就找杨洋办卡。杨洋找到郑某拿到信用卡申请表找办卡人填好信息,由杨洋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身份、工作、收入)交给郑某,办下来再通知办卡人去领。杨洋帮忙办卡的人基本都是在杨开的麻将馆打牌的,杨洋急于帮这些人办卡是想他们可以把卡里的钱取出来打牌。其还介绍杨洋认识了农行的吴某。(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将杨洋带至其办公室办卡时认识的杨洋,并让其将办卡资料交给郑某办理了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农行虽然在2014年5月通知暂停办理5万元以上额度的信用卡,为了发展业务,其在网点主管签字的基础上也签字审批了5万元以上额度的信用卡。其无法核实每份申请资料的签字是否齐全,也没有给郑某说过杨洋办理信用卡要提供方便,知道郑某是通过与办卡人电话联系核实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的。(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农行信用卡部工作,通过以前的同事杨某1认识的杨洋,杨洋和杨某1的信用卡是其经手办理的。杨洋找其办理信用卡时称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都是真实的,就没有核实,并按照杨洋说的直接交给卡部的吴某,没有交给其他工作人员审核。其介绍杨洋到万志江处刷卡套现的,后来才知道杨洋拿了很多卡去万志江处刷卡套现,其没有帮杨洋代领过信用卡。(6)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办卡资料证实,其听说杨洋可以帮人办大额信用卡,按照额度10%收取费用,听说杨洋在农行办了很多信用卡。还知道杨洋在攀枝花市东区科尔玛经营部万志江处套现和丰硕公司套现。其没有在科尔玛经营部消费过。其受杨洋的安排从别人处拿了几张信用卡送到万志江处。(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洋在农行办理了信用卡,办卡费10%,套现收费3%,套现后杨洋给其17万多元,收了2万多元的费用。申请卡的资料与自己的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在科尔玛消费过。(8)证人王某2、付某2、何某、刘某2、陈某、石某、王某3、汪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杨洋帮他们办理了大额信用卡,并帮他们套现,后支付杨洋办卡手续费10%,套现手续费3%。(四)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洋向公安人员检举杨某、崔某、王某有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并将透支资金用于赌博的犯罪行为,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并已对上述三人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洋伙同被告人王丽,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洋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等资信证明材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杨洋伙同被告人万志江,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7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洋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决宣告缓刑,在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洋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万志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杨洋、王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人民币187661.62元;被告人杨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人民币215023.7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丽、万志江不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判罚金过高”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志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洋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洋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等资信证明材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原审被告人杨洋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志江,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7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杨洋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决宣告缓刑,在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洋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判罚金过高”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志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与原审被告人杨洋共同犯信用卡诈骗罪,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二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判处的主刑和附加刑均是适当的,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覃 敏审判员 王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