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荣国与汤佳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国,汤佳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559号原告:王荣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贵,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佳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清,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国与被告汤佳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贵、被告汤佳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一段时间,原告感觉与被告性格各异,日常生活一遇到家庭琐事或被告心中稍不愉快,被告就翻脸与原告争吵。原告总是处处忍让,期待被告改过自新,结果均告失败,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14年6月起,原、被告就分床就寝,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1月初,原告独自去其母亲处生活。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慈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月7日慈溪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原、被告之间仍各居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汤佳娜答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在十多年夫妻相处中,并非如原告诉状所述,反而被告包容原告赌博、婚内出轨等恶习。要求原告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在掌起镇陈家村陈六共同建造的二间半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除房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清单)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作为对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的案外人郑香娥名下位于掌起镇陈家村的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认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儿子王丰叶个人所有的财产,并提供证人沈国成、王丰叶、王丽吉证言和宅基地转让协议、自留地转让协议、郑香娥与沈国成出具的收条、委托书、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岑建能出具的收条。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建造,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提供证人张央君证言、邻舍证明、相关建房资料复印件。经审理,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人为案外人郑香娥,与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一致,该宗房地产的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就该宗房地产的有关争议宜在该宗房地产的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故本案对诉争房屋不宜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除诉争房屋以外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作为对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自己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荣国与被告汤佳娜离婚;二、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详见附卷清单)归被告汤佳娜所有,被告汤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荣国1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荣国、被告汤佳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