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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凤芝与被上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凤芝,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凤芝,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满族,该行法律顾问。上诉人邱凤芝与被上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经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邱凤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孙晓盈的法定继承人未履行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未到期债务,由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为由,提起排除妨碍诉讼,对于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接管”,是管理权还是物权,该“接管”是否与债务对等、合法及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清,而作为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单位仍存在,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此请求权,应依法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