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翰与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王翰,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东华,该居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成,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翰与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营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法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97314元(其中,资金投入308397元及利息67947元,合同期间可得利润损失550000元),并返还已付租金及地上附着物赔偿费29030元(租金20600元、附作物补偿款8430元),总计926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居委会六组的山坡空闲地41.2亩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4月18日其至2031年4月17日止,租金周期支付,第一周期(5年)每亩1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5年租金,并进行了前期投资,但在原告使用租赁土地过程中,遭到被告居民的阻扰,干扰了原告正常经营,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时,被告不予协调。2012年9月,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将租赁土地分配给其居民使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下去,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营居委会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未经居民会议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间接损失不应支持,直接损失系白条,不能证实;3.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2011年4月6日,原、被告于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本村6组的山坡空闲地41.2亩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年(2011年4月18日-2031年4月17日)。租金第一期5年(每年每亩100元),第二期5年(每亩150元),第三期(10年)。2011年4月13日,原告收取被告租赁费20600元。此后,因被告所在地居民阻止,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协商不下,形成本案。二、原告前期投入项目及损失共计十项,即:1.电力及排污设施投入8000元;2.自来水设施安装投入9444元;3.建房投入按房屋面积500元/㎡计算;4.土地平整(平整面积和平整费用存在分歧);5.开挖鱼塘及鱼苗投入33600元;6.开挖蓄水池(费用含在第5项中);7.散养鸡苗投入25000元;8.树苗损毁6930元;9.看护人员工资44500元;10.抽水泵等10000元三、被告租赁本案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被告发包前未召集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表决;合同签订后亦未向其上级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翰承包场地测量数据表》一份,由原告与涉案土地所属居委会干部等5人于2015年12月17日共同测量并签名,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指定的现场勘验时间不派员到场,又不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该表反映的土地平整面积为7900/㎡、房屋面积为173.24/㎡的数据予以采信。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平整费用(即原告前期投入的项目及损失中的第4项)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襄森鉴【2016】XC第093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评定所鉴定工程造价为即土地平整造价为35493.4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名称虽已更名为居委会,但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性质未变,在进行租赁时,未依法召集经济组织成员按法定程序议定,且未依法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但原告毕竟支付过对价,协议签订后又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从交易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讲,被告的过错显然更大,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十项实际投入损失中有八项费用数额(电力及排污设施投入、自来水设施安装投入、开挖鱼塘及鱼苗投入、开挖蓄水池、散养鸡苗投入、树苗损毁、看护人员工资、抽水泵等),双方协商一致,本院按双方意见核算后确认为137474元。对建房投入被告同意按房屋面积500元/㎡计算,本院以《王翰承包场地测量数据表》中房屋面积173.24㎡计算,认定原告建房投入损失为86620元(173.24㎡×500元/㎡)。对土地平整损失,本院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确定土地平整造价为35493.41元。上述损失共计259587.41元,应按前述比例由双方承担,经本院核算由被告承担207669.93元(259587.41元×80%),同时,原告预交租金20600元应当一并返还。鉴定费计3000元,属于必要开支,应由被告一并承担。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合同期间可得利润损失等,因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69.93元(207669.93元+20600元+3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翰与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翰各项损失231269.93元;三、驳回原告王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费6532元,由原告王翰负担4834元,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