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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马敏与被告穆柏君、吴丽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穆柏君,吴丽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170号原告马敏,女,1958年8月24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柏君,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娜,女,1977年1月4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敏与被告穆柏君、吴丽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敏的委托代理人徐佩利、被告穆柏君、吴丽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22日,原告所属单位黑龙江边防总队警犬训练基地按照政策规定为现役干部解决住房问题出资20万元(原告出资236.128元)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面积158.05平方米住房给原告。该房购得后,原告对此房进行了装修,并且一家人在此生活了2年多,后因为照顾年迈的父亲,原告需长期在海拉尔市居住,故此一家人从此房中迁出,并嘱咐被告时常帮忙照看该闲置房屋,期间原告退伍。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从原告购得该房后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该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初,原告料理完父亲的后事后,欲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时发现,该房已被被告一家占有并居住,且购房手续也不见了。被告穆柏君系原告丈夫的亲外甥,吴丽娜与穆柏君是夫妻关系。原告万没想到自己的房子会被自己的亲人非法占有,发现房屋被占后,原告曾与丈夫一起通过亲属朋友做二被告的思想工作以使其归还房屋,然而虽然多方努力终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亲情关系强行占有原告购买的房屋是违法的,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相应法律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被非法占有居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给原告并从该房中迁出。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原告所请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委托对其房屋进行照看,被告所住房屋即诉争房屋为案外人吴丹所有,被告自2007年9月起从吴丹处借住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二张(复印件)。证明发票号为0074111购房单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边防总队警犬基地,发票号为0074112号购房单位为马敏,该房屋系由原告及单位于1997年8月22日共同出资购买。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两张发票未体现出所购房屋的位置与本案诉争房屋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证据二、黑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哈尔滨警犬训练基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该房屋是原告资产,是由该单位出资购买的,属于原告所有;2、购买房屋过程中单位出资20万元,余款由原告出资,因原告在外地,故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出证方为黑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哈尔滨警犬训练基地,其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发票中的出资单位名称不一致,且警犬训练基地无法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了出资并拥有部分产权,即该份证据与诉争房屋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有证明的问题。证据三、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穆柏君为我辖区居民,在此居住两年以上,居住地为下夹树街*号。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名称“君”字与该份证明“军”字不一致,如此证明为社区出具,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其应当核实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而该份证据连被告的名称都写错,或者说不是被告本人,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效力均存在问题。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原告马敏的丈夫尚贵臣于2003年12月8日为案外人王福利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885900元,尚贵臣用诉争房屋抵押5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尚贵臣本人并不认识王福利,更不存在尚贵臣与王福利之间因做生意欠货款885900元事实,签字也不是尚贵臣所签,被告涉嫌伪造证据。尚贵臣从来也没有用诉争之房对王福利进行抵押,不存在抵押事实。证据二、2005年2月7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王福利欠案外人吴丹人民币95万元,案外人王福利将其对案外人尚贵臣的债权885900元移交给案外人吴丹,如王福利五年内不能偿还吴丹欠款本息,则王福利对尚贵臣的债权转让给吴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福利与吴丹即使是真实存在的公民,也属于案外人,至于王福利与吴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案外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协议当中涉及到王福利将房屋处分给吴丹的行为,无论行为是否存在,都是违法和侵权的,是无效行为。证据三、中国电信《客户业务变更登记单》。证明被告自2007年9月借住案外人吴丹即诉争房屋居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只能证明二被告自2007年9月在此居住,并不能证明是借用吴丹房屋居住,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书写名字与被告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尚贵臣系夫妻关系。尚贵臣系被告穆柏君的舅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原告所在单位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边防总队警犬训练基地,1997年8月22日,原告单位为给原告解决住房问题出资20万元、原告出资236.128元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下夹树街89号6单元302室房屋,并由原告居住两年。后因原告照顾居住在外地的父亲,因此从此房中迁出,并委托被告穆柏君时常帮忙照看该房屋,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发现房屋被告二被告占用,且房屋发票亦不见,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争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因此无法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诉争房屋为非法占用,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诉争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