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浩酒后产生入户盗窃的念头,遂用开锁工具将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矿工人三村小区14栋二楼被害人胡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即将门反锁。接着,陈浩用微型手电筒照亮在室内寻找财物未果,正准备回家的胡某发现家中有手电光亮遂叫他人报警。此时,陈浩因酒后头晕坐在胡某家卧室床上休息,在听到门外有动静及喊叫声时,担心被抓即从胡某家客厅窗户处跳下楼欲逃走,其左腿摔伤骨折。接着,陈浩步行至该小区13栋3单元406室门口处躲避,被出警赶到搜寻的民警抓获并送至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浩酒后产生入户盗窃的念头,遂携带购买的一套不锈钢开锁工具、微型手电筒、白手套在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矿工人三村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3时许,陈浩发现该小区14栋二楼被害人胡某家中没有亮灯,遂上楼试探敲门无人应答,即用开锁工具将胡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即将门反锁。接着,陈浩用微型手电筒照亮在室内寻找财物未果,正准备回家的胡某发现家中有手电光亮遂叫他人报警。此时,陈浩因酒后头晕坐在胡某家卧室床上休息。几分钟后,陈浩听到门外有动静并听到胡某喊:“快来人,我家里有小偷。”陈浩担心被抓即从胡某家客厅窗户处跳下楼欲逃走,其左腿摔伤骨折。接着,陈浩步行至该小区13栋3单元406室门口处躲避,被出警赶到搜寻的民警抓获并送至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不锈钢开锁工具一套、微型手电筒一个、白手套二只:系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1)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2016年5月5日2时,被告人陈浩因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在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5月5日,该所接110指令称,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矿工人村三村14栋206室有小偷,侦查人员在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在烈山区临涣矿工人三村十三栋406室将受伤的被告人陈浩抓获并送往医院救治。(3)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康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载明:2016年5月10日10时,通过协同办案系统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陈浩有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陈浩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浩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其与陈浩是情人关系,两人于2015年7月在临涣矿工人三村居住。2016年5月5日凌晨,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是家人出事了,其赶到一栋楼的四楼,看到陈浩躺在地上,地面上都是血,派出所的人把陈浩背下楼送往工人村医院。(2)证人梁某证言:其小名叫梁爱民,与陈浩系朋友。2016年5月4日晚,其与陈浩在自家经营的位于临涣矿工人村商业街南桥北路南的“金碧辉煌KTV”三楼吃饭,两人喝了大概一斤白酒,陈浩于当日22时30分左右离开。次日1时许,陈浩的老婆陈某到其家说陈浩出事了,其与陈某赶到现场后发现陈浩躺在地上一只脚上都是血,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把陈浩送到医院。(3)证人杜某证言:其住临涣矿工人三村15栋208室。2016年5月5日0时40分左右,其在家睡觉时听到有人喊“快来人,家里有小偷。”其下楼到14栋楼下,看到胡某在楼下喊家里进了小偷,其就打电话报警并发现胡某家的窗户是打开的。凌晨1时许,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勘查,发现地上有血迹并寻着血迹找到14栋西头到13栋西头楼梯口处,派出所的民警从13栋楼上背下来一个人,通过120将那人送往医院。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陈述:2016年5月4日10时许,其从烈山区临涣矿工人三村14栋206室家中离开到其经营的棋牌室。次日0时40分左右,其回到自家楼下,看到家里好像有手电筒的光,觉得不对劲,就上楼到自家门口用钥匙开门但打不开,并且听到家里有人来回走动,其就喊“快来人,我家里有小偷。”邻居杜某听到后就打电话报警。接着,有邻居说窗户是开着的小偷是不是跑了。等派出所的人到后发现14栋楼西头地上有血迹,一群人就顺着血迹找到13栋3单元4楼,发现一男子躺在13栋406号门口地上,其认出是陈浩,就给陈某打电话说陈浩出事了。后派出所的人把陈浩送往医院救治。其家中未丢失任何财物,也没有明显翻动。5.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2016年5月12日,经该所对送检物品进行DNA法庭科学鉴定,送检的擦拭物1、2、3、4、5、“糖果皮上血迹”均检出人基因型,基因分型在Identifiler系统的15个基因座上与陈浩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4.0114×1017。6.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2016年5月5日1时许,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接到被害人胡某报警称,其在当日0时40分许回到其位于烈山区临涣矿工人村三村14栋206号的住处,发现家中被盗。民警在该小区13栋406号门口处,发现腿部受伤并流血的犯罪嫌疑人陈浩。当日10时至15时,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烈山区临涣矿工人村三村14栋206号。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并将提取物品分别编为1-9号。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载明:2016年5月5日15时42分至18时59分,侦查人员对陈浩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侦查程序合法。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浩供述:2016年5月4日晚,其与梁爱民在位于临涣矿工人村商业街南桥北路南梁爱民经营的金碧辉煌KTV三楼喝酒,之后,其又到临涣矿工人三村王辉棋牌室玩。接着,其就拿着二十多天前从网上购买的一套不锈钢材质的开锁工具到工人三村想偷点钱花。当日23时许,其见三村14栋二楼开麻将馆的老板“老五”家灯没有亮,就上前敲门,见无人应答,其即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并将门反锁,后用带打火机功能的照明灯照明,在房间转了一圈,因酒后感到头晕就到屋子右侧卧室床上坐着。约两分钟,其听到外面有动静,有个女的在喊有小偷之类的话,其就戴上两只手套推开房屋客厅北侧推拉窗,从二楼跳下致左脚受伤。随后,其从14栋西头往南爬到13栋西边楼梯口处往上爬,直到该栋4楼,其将手套、开锁工具、火机放在一个像垃圾桶样的物件里,就躺在地上。几分钟后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浩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开锁工具一套、微型手电筒一个、白手套二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玉文代理审判员 屈曙光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