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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郑长征与宁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东亮,郑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东亮,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征,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东亮与被上诉人郑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长征于2016年6月1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宁东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上诉人郑长征及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多次发生借贷往来,其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郑长征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郑长征出具两张100000元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共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有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被告宁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长征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7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从中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400元,由被告宁东亮负担。宁东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共欠被上诉��90万元,上诉人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那么上诉人还应当偿还被上诉人64万元(90万元-26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5日)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的26万元是该复印件借据上的借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辩称,2015年11月20日借的70万元实际是2014年11月20日借款70万元到期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偿还的20万元,不是本案争议的90万元,而是偿还的2015年1月28日所到期的借款20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的收据,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也没有对该证据提出鉴定,所以说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借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偿还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宁东亮二审庭审后提交一组与被上诉人郑长征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除原审已提交的4笔26万元转款外,其余银行转款均发生在上诉人宁东亮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郑长征出具70万元的借条之前,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东亮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郑长征出具70万元的借条一张,上诉人宁东亮给被上诉人郑长征银行转账20万元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2月19日10万元、2016年2月29日10万元,但在此转账后,上诉人宁东亮于2016年3月15日又向被上诉人郑长征出具均为10万元的借款收据2张。如上诉人宁东亮银行转账的20万元是偿还涉案70万元借据上的借款,则宁东亮在之后的经济交往中对该笔70万元债务数额应会主张相应减少,但上诉人宁东亮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宁东亮而是在此后经济交往中于2016年3月15日又向被上诉人郑长征出具均为10万元的借款收据2张,现被上诉人郑长征持有90万元借款借据;被上诉人郑长征提交了除本案90万元借款外,另提交一份2015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的收据照片一张主张上诉人宁东亮银行转账的20万元是对应归还该借条所涉借款,上诉人宁东亮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该借据照片为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长征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较高,上诉人宁东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宁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