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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银芬与杨永忠、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芬,杨永忠,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465号原告张银芬。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飞,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永忠。被告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3831817R,住所地靖江市富阳路58号。法定代表人薛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炼,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4654532B,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负责人王京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钦,公司员工。原告张银芬与被告杨永忠、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弘宇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周振飞,被告弘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炼、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50分,被告杨永忠驾驶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154KM+220M处时,其车右侧与同向由张江海驾驶的载有原告张银芬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把手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永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江海、张银芬无责任。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弘宇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4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2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10800元(按18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19833.8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忠、弘宇公司承担。被告杨永忠未答辩。被告弘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永忠系我司聘用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杨永忠系职务行为。我司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但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无异议。护理费,我司认可按7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返聘合同、误工证明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及工资表或打卡记录,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50分,被告杨永忠驾驶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154KM+220M处时,其车右侧与同向由张江海驾驶的载有原告张银芬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把手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永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江海、张银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市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另查明,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弘宇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银芬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市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清单及住院费发票,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永忠系被告弘宇公司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弘宇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4663.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546元,余款1111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芬114663.85元。二、驳回原告张银芬对被告杨永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啟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