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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庄加明与庄志强、庄婷婷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志强,庄婷婷,陈美花,庄加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志强,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婷婷,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花,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加明,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志强、庄婷婷、陈美花因与被上诉人庄加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8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志强、庄婷婷、陈美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庄加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借条是双方合伙账目的结算凭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自2014年起陆续合伙经营手机生意,基本都有赢利并进行分配,2015年3月13日双方就之前50万元投资利润进行分配并结算,庄志强转帐给庄加明投资款和利润合计65万元;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截止2015年3月31日双方的资金往来频繁,也可以看出庄加明的最后两笔投资款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1日各转账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50万元;2015年4月1日至8月11日止,双方再无任何资金往来,而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也是50万元,与双方确认的投资款50万元是吻合的,恰恰说明该借条仅仅是对收到50万元投资款的确认。而该笔投资款与结算款均为50万元是保本的,与正常商业经营非营利即为亏损的情况完全不相符,该笔投资恰好是苹果公司即将发布新产品之时,对整个市场造成冲击,导致后续的生意经营出现困难,该笔投资出现亏损,双方应当就本次合伙经营的亏损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出现亏损且情况不明时,庄志强没有理由也不会与庄加明签署包括含有结算含义借条在内的任何结算凭证。庄志强之所以会出具借条,仅仅是对该投资款的确认;且庄志强了解到庄加明投资贵金属和股票等出现严重亏损,急需资金周转,想终止合伙生意,退回投资款。借条的签署完全违背庄志强、庄婷婷、陈美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伙投资生意的结算凭证,是对收到50万元投资款的确认。庄加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才将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为合伙协议关系,缺乏诚信,存在虚假陈述和诉讼的嫌疑,原审法院听之任之,屡次三番纵容庄加明,严重偏袒庄加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庄加明应对本案投资款的具体数额及最终的结算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庄婷婷、陈美花基于保护庄志强和念及双方是世交关系并同情庄加明的处境的情况下,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庄加明采取虚假陈述等手段,使庄婷婷、陈美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借据体现的借贷关系是无效的,庄婷婷、陈美花的担保也是无效的。庄加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庄志强、庄婷婷、陈美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毫无依据,应当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庄志强偿还原告合伙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陈美花、庄婷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加明与庄志强自2014年4月份起合伙经营苹果手机生意。2015年8月11日,庄志强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庄加明合伙款50万元,并由庄婷婷、陈美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庄加明与庄志强及庄婷婷、陈美花间的合伙协议、保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庄志强拖欠庄加明合伙款50万元,庄婷婷、陈美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庄志强主张双方合伙尚未对账结算,不予采纳。庄婷婷、陈美花主张庄加明存在欺诈,担保合同无效,因未举证加以证实,不予认定。庄加明请求庄志强立即偿还合伙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庄婷婷、陈美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庄婷婷、陈美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志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加明合伙款5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陈美花、庄婷婷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美花、庄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志强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庄志强、陈美花、庄婷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庄志强承认庄加明于2015年3月16日、31日各转账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50万元投资合伙做手机生意,2015年4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双方再无任何资金往来,且庄志强也了解到庄加明投资贵金属和股票等出现严重亏损,急需资金周转,想终止合伙生意,退回投资款,因此,庄志强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合伙的结算,庄志强、庄婷婷、陈美花关于借条是对庄加明投资款的确认及庄婷婷、陈美花签署担保完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庄志强结欠庄加明合伙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庄志强应支付给庄加明合伙款50万元,并应根据庄加明的请求自2015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陈美花、庄婷婷自愿为庄志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对庄志强上述欠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美花、庄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志强追偿。综上所述,庄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庄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吉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